不同意“刷臉”就不能使用APP、不能進小區?最高法出台規定——
強迫使用人臉識別,構成侵權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針對實踐中反映較為突出的問題,從侵權責任、合同規則以及訴訟程序等方面規定了16個條文,自今年8月1日起施行。
處理人臉信息,必須征得單獨同意
近年來,一些經營者濫用人臉識別技術侵害自然人合法權益的事件頻發,引發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和擔憂。
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楊萬明介紹,針對部分商家採用一次概括授權、與其他授權捆綁、“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不合理手段處理自然人人臉信息的,《規定》第2條和第4條明確,處理自然人的人臉信息,必須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對於違反單獨同意,或者強迫、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構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楊萬明說,針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臉識別作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出入物業服務區域的唯一驗証方式的,《規定》第10條明確,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驗証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針對信息處理者通過採用格式條款與自然人訂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無期限限制、不可撤銷、可任意轉授權等處理人臉信息的權利的,《規定》第11條規定,自然人依據民法典第497條請求確認格式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規定》還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從司法審判層面加強對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保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鋒介紹,根據《規定》,信息處理者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必須征得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同時,明確將“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為責任認定特殊考量因素,對於違法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在責任承擔時依法予以從重從嚴,確保未成年人人臉信息依法得到特別保護,呵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合理的律師費用可計入賠償范圍
近年來,因人臉信息等身份信息泄露導致“被貸款”“被詐騙”和隱私權、名譽權被侵害等問題也多有發生。甚至還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非法獲取的身份証照片等個人信息制作成動態視頻,破解人臉識別驗証程序,實施竊取財產、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等犯罪行為。
對此,《規定》明確,信息處理者處理人臉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造成財產損失,該自然人依據民法典第1182條主張財產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1182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該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証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合理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范圍內。
根據《規定》,自然人有証據証明信息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隱私權或者其他人格權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信息處理者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作出人格權侵害禁令。
楊萬明介紹,由於實踐中受害者分散、個人維權成本高、舉証能力有限等因素,個人提起訴訟維權的情況相對較少,而公益訴訟制度能夠有效彌補這一不足。結合人民法院審理個人信息民事公益訴訟相關實踐,《規定》第14條對涉人臉信息民事公益訴訟予以明確規定。
為維護公共利益使用人臉識別的情形免責
隨著信息技術飛速發展,人臉識別逐步滲透到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設,小到手機客戶端的登錄解鎖,都能見到人臉識別的應用。在國境邊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諸多領域,人臉識別技術發揮著巨大作用。如何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之間實現平衡,促進信息數據依法合理有效利用?
楊萬明介紹,《規定》注重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在依法保護自然人人臉信息的同時,對民法典第1036條規定進行了細化,明確規定了使用人臉識別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包括: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所必需而處理人臉信息的﹔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人臉信息的﹔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處理人臉信息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處處長陳龍業說,《規定》充分考量人臉識別技術的積極作用,一方面規范信息處理活動,保護敏感個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保護人臉識別技術的合法應用。為了避免對信息處理者科以過重責任,妥善處理好懲戒侵權和鼓勵數字科技發展之間的關系,《規定》明確了本司法解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規則,即:對於信息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處理基於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的行為發生在本規定施行前的,不適用本規定。
《 人民日報 》( 2021年07月29日 1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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