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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1年08月30日12:14 | 來源:上觀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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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七十八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21年8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8月25日

  上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決定對《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等3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對《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的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

  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圖書、報紙、期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

  本條例所稱發行,包括批發、零售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

  2.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出租”。

  3.將第四條第二款“業務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門領導”修改為“業務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門指導”。

  4.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對出版物的批發、零售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的,應當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証》(以下簡稱許可証)。”刪去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

  5.將第七條修改為兩條,作為第七條、第八條:

  第七條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市場主體注冊登記﹔

  (二)市場主體注冊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含有出版物經營業務﹔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固定經營場所,經營場所面積合計不少於五十平方米﹔

  (四)具備健全的管理制度並具有符合行業標准的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完成市場主體注冊登記﹔

  (二)市場主體注冊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含有出版物零售業務﹔

  (三)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固定經營場所。

  6.刪去第八條、第九條。

  7.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申請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應當向市出版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8.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出版主管部門或者區負責出版的部門應當自受理從事出版物批發、零售業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許可証﹔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9.刪去第十二條。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

  單位、個人從事出版物出租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區負責出版的部門備案。

  區負責出版的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11.刪去第十三條第三款,將第四款修改為:“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到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12.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通過互聯網開展出版物發行業務的,應當自開展網絡發行業務后十五日內到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門或者區負責出版的部門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出版主管部門或者區負責出版的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向備案單位、個人出具備案回執。”

  1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14.刪去第十八條。

  15.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舉辦全國性或者地方性出版物展銷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出版主管部門備案。”

  16.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發行業務,需經國家出版主管部門批准並取得中學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發行業務。”

  17.將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有本條規定禁止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鑒定,由市出版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出版物鑒定機構負責。”

  18.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

  將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過互聯網開展出版物發行業務,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中的罰款修改為:“三萬元以下”。

  在第六項之后增加一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中學小學教科書發行資質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發行活動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証機關吊銷許可証。”

  將第九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征訂、附送、散發、展示含有禁止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証。征訂、附送、散發、展示含有禁止內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宣傳資料或者其他宣傳資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19.將條例中“發行、出租”統一修改為“發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修改為“新聞出版主管部門”,將條例中的“出版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出版主管部門”,“區、縣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區負責出版管理的部門”,“工商行政”統一修改為“市場監管”。

  二、對《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本市依法對音像制品有關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2.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兩項,作為第一項、第二項:

  (一)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報市出版主管部門審核。市出版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報上級出版主管部門審批。

  (二)申請從事音像制品復制業務的,應當報市出版主管部門審核。市出版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3.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第三項:

  (三)申請從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發業務的,應當報市出版主管部門審批。市出版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4.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第四項:

  (四)申請從事音像制品零售業務的,應當報所在地的區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門審批。區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5.刪去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

  6.刪去第十條第二款。

  7.刪去第十二條。

  8.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國家以及市出版主管部門送交樣品。”

  9.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10.將第二十五條中的“三年”修改為“兩年”。

  11.刪去第三十四條。

  12.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將第二款中的“吊銷音像制品出版、復制經營許可証,必須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修改為“吊銷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証,必須經國家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批准”。

  13.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音像制品經營許可証,是《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証》、《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証》、音像制品類《復制經營許可証》、音像制品類《出版物經營許可証》的統稱。”

  14.將第六條中的“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新聞出版主管部門”,第十一條中的“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出版主管部門”,第三十條中的“有關行政部門”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並將條例中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出版主管部門”,“區、縣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區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門”,“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著作權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統一修改為“市場監管”﹔將第四十一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對《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修改

  1.刪去第四條中的“並可以委托其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實施本條例規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

  2.將第十五條修改為:

  軌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軌道交通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不載客試運行。

  軌道交通工程投入初期運營前和初期運營期滿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第三方安全評估機構開展安全評估﹔通過安全評估並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投入初期運營和正式運營。

  軌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驗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執行。

  3.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中的“及其所屬的交通行政執法機構”。

  4.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中的“試運營認定”修改為“安全評估”。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版物發行管理條例》《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條例》《上海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全文請見上觀新聞https://web.shobserver.com/staticsg/res/html/web/newsDetail.html?id=399522)

(責編:嚴遠、韓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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