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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和企业破产重整纠纷如何处理?上海高院解答

2022年04月22日14:39 | 来源: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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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涉疫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和企业破产重整纠纷如何处理?上海高院解答

  东方网记者包永婷4月21日报道:4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疫情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和企业破产重整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12个问答,解答涉疫情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和企业破产重整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这也是上海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修订版)》第五篇。

  以下为问答全文:

  一、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相关问题

  1、在处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答:为加大对病毒疫苗、快速检测试剂、特效药物等疫情防控创新产品,以及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隔离服等防疫用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并结合权利人的诉请和案件具体情况,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行为人故意实施侵害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对于权利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在处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何酌情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答: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均无法查明时,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可将侵害防疫物品的知识产权行为,作为提高法定赔偿数额的情节加以考量。

  3、权利人认为涉及生产、销售防疫物品的行为造成知识产权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害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且侵害行为仍在持续,或者侵害行为将再次发生时,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判令停止侵害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影响疫情防控的,人民法院在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可以不判令行为人停止侵害,而代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赔偿,即对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适用做一定限制。限制停止侵害适用时,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权利人请求停止侵害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判令停止侵害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较大失衡,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三是采取其他责任形式,可以替代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或者弥补不停止侵害的损失,比如采取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提高赔偿数额等。

  二、涉及疫情防控海事海商纠纷相关问题

  4、码头、仓库的次承租人以疫情期间出租人对承租人减免租金为由,请求承租人相应减免租金,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如何处理?

  答:码头、仓库的承租人在疫情发生前已向次承租人转租,有证据证明码头、仓库的出租人对承租人减免疫情期间租金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码头或仓库使用收益的影响、原转租合同的租金支付标准、出租人系按照有关政策或基于其他原因减免承租人租金等因素,公平确定次承租人同期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金额,合理分摊经营风险。

  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中,船员下船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被隔离,或交通受阻而需等待、绕道,导致其无法及时返回出发地并额外支出一定费用,船员以此为由向航运企业主张上述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船员与航运企业对于船员下船后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被隔离,或需等待、绕道而增加的费用的承担,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与订约背景、合同履行情况、船员遣返的原因和对遣返费用增加的可预见性、船员返回路径和方式的合理性与可选择性、船员在等待或绕道期、隔离期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将上述增加的遣返费用在船员与航运企业间分配。但若遣返费用的增加是因船员故意隐瞒行程、故意违反政府防疫政策或紧急限制措施等过错行为所导致,船员要求航运企业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涉及疫情防控企业破产重整纠纷相关问题

  6、如何发挥破产重整、和解的司法功能,力促受疫情影响但仍具有运营价值的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和恢复生产?

  答: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在查明债务人企业是否符合法定破产原因的基础上,应判断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所致。对于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资金断裂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尚存具有运营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的企业,其存续经营符合产业方向的,人民法院应当贯彻“六稳”“六保”政策精神,引导企业尽量通过资产整体盘整进行重整,或者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尽最大努力保企业、保民生。

  尤其是对具有涉及防疫物资、涉民生物资的生产、经销、储存、运输等能力的债务人企业,人民法院应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继续开展营业,积极通过府院协调机制,争取和落实纾困优惠政策,依法推动符合生产条件的债务人挖掘、释放产能,切实保障抗疫物资和民生物资的有效供给。鼓励债务人企业在进入破产司法程序前自行开展资产重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由人民法院提供法律指导和监督,给予必要的协调。

  7、疫情防控期间,债权申报期限如何确定?

  答:对于尚未确定债权申报期限的案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疫情发生地点、发展情况、防控措施等事实对具体案件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实际影响,合理确定债权申报期限,并在相关通知书、公告中明确在线申报、邮寄等非现场申报债权的方式。对于债权申报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适当延长债权申报期限,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确因疫情防控影响导致债权申报超出期限的,管理人不得收取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8、疫情防控期间,如何视情灵活安排债权人会议以及相应的通知方式?

  答: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应尽可能采用在线视频会议或其他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可视情采用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表决的,应当对参会和表决人员的身份及代表权进行确认,对会议过程进行有效记录和保存,对记载表决内容的电子数据或其他载体及时提取和固定,并由两名以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或者表决期届满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确因疫情防控无法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可视情延期,并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并说明理由;条件允许的,还可以选择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原定债权申报场所、原定债权人会议召开场所、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管理人应采用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等能够确认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9、疫情防控期间,如何为管理人调查破产财产提供保障?

  答:根据疫情实际情况,经管理人申请,对确需及时调查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向被调查单位出具公函商请协助管理人调查。管理人办理调查破产财产事务时,应服从当地疫情防控管理规定,做好自身防疫措施。

  10、疫情防控期间,财产接管如何处理?

  答:管理人因疫情防控无法及时接管财产的,可视情暂缓交接,但应通知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做好财产保管及接管的准备工作,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备。条件允许时,管理人应第一时间完成接管工作。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履行好对破产财产的接管工作。

  11、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实现破产财产高效处置和价值最大化?

  答:积极采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沪高法〔2021〕222号)中规定的网络电子竞价方式,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公开处置债务人财产,保障债务人破产财产依法、公开、高效变价,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置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破产财产,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因疫情影响导致债务人破产财产变现价值较低的,可以暂缓处置。

  12、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可否适当延长?

  答:受疫情和疫情防控影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发生履行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协调各方当事人积极协商变更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并经表决后提交人民法院批准。对仅涉及破产和解协议、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视情裁定延长相应期限。

(责编:严远、轩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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