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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发布关于涉疫情金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

2022年04月19日16:17 | 来源:东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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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上海高院发布关于涉疫情金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

  东方网记者包永婷4月18日报道:4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涉疫情金融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8个问答,这是市高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2022年修订版)》的第四篇。

  以下为问答全文:

  一、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

  答:在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承诺在疾病险、医疗险、健康险等保险合同中对感染新冠肺炎客户取消等待期(观察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扩展保险责任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将该承诺纳入保险合同内容,并据此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

  二、因“隔离险”引发的纠纷,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情形不符合约定理赔条件的,应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保险合同对“隔离”“集中隔离”“居家隔离”等保险风险的定义,相关条款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被保险人提交的加盖卫生行政部门、街道乡镇、居(村)委会、医院或疫情防控部门等机构印章的隔离证明、集中隔离医学观察解除单,或通过“随申办”等相关政府机关指定网络平台自助开具的居家健康监测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明其被隔离的证据。保险人如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或起止时间存在虚假的,应提供相应证据。

  保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防疫封控管理、隔离措施,导致其感染新冠肺炎或接触确诊、密接人员而被隔离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赔。

  三、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参与防疫的医护人员、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

  答:赠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或者代替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相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促销或者公益事业为目的赠送人身保险,但不得赠送财产保险;不得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向参与防疫的医护人员、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赠送人身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依据受赠保险产品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

  四、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债务人主张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虽然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但借款人如果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此外,对金融机构及相关市场主体违反监管规定,以服务费、咨询费、担保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五、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

  答:在涉金融征信记录相关案件中,对确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新冠肺炎确诊住院治疗、无症状感染隔离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因素影响,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或信用卡欠款,金融机构将逾期还款记录报送人民银行的,人民法院可判令金融机构撤销相关不良记录,依法维护当事人的信用权益。

  六、金融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实施不当金融产品营销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金融机构应切实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利用疫情进行不当的金融营销宣传。如金融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虚假产品宣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未依法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等行为,确对金融投资者、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请求,并综合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及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责任。

  七、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

  答: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事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种情况予以判断。要依法审查债券持有人提出诉请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以及发行人的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持券人能否以发行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为由主张预期违约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解除合同,因债券发行人未按期支付部分利息,并不意味着发行人完全失去偿债能力,故通常情况下不能仅以发行人未按时支付一、二期利息为由,认定发生根本违约并支持持券人提前偿付本金的主张。但如果债券发行募集文件或相关合同中对于未支付利息等情形是否导致合同解除等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

  关于是否构成交叉违约情形,应当根据债券发行募集文件约定的有关条件,结合发生交叉违约主体关系、对象范围、数额大小占比、追加增信措施、还款能力等方面因素予以认定。如发行人以上述情形为疫情所致进行抗辩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疫情发生时间、地区以及影响程度等因素,掌握适当的认定标准,以避免因持券人盲目提前兑付导致发行人流动性紧张,切实维护债券市场稳定。

  八、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投资者持股经历了疫情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赔偿责任主体以疫情构成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或疫情防控措施严重影响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为由请求相应扣减损失赔偿金额的,应如何处理?

  答: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区分虚假陈述因素和疫情因素所导致的损失。对于影响市场中证券价格的证券市场风险、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因素导致的损失,应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综合疫情持续时间、整体市场走势情况、相关股票交易情况、个股价格变动与大盘指数及行业指数变动的相对关系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证券市场风险。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影响较为严重的上市公司,应充分考虑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影响,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而实现投资者保护与资本市场稳健发展的平衡。

(责编:严远、轩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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