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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08月30日12:14 | 来源:上观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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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七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25日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条例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出租”。

  3.将第四条第二款“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修改为“业务上受市出版主管部门指导”。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对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

  5.将第七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经营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五十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市场主体注册登记;

  (二)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含有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6.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7.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8.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9.删去第十二条。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备案。

  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11.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将第四款修改为:“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1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的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区负责出版的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发行进口出版物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14.删去第十八条。

  15.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举办全国性或者地方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备案。”

  16.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需经国家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17.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负责。”

  18.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

  将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中的罚款修改为:“三万元以下”。

  在第六项之后增加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具备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将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9.将条例中“发行、出租”统一修改为“发行”;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将条例中的“出版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区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工商行政”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

  二、对《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依法对音像制品有关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2.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

  (一)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上级出版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核。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3.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三项: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作或者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报市出版主管部门审批。市出版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4.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审批。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5.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6.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7.删去第十二条。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家以及市出版主管部门送交样品。”

  9.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10.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两年”。

  11.删去第三十四条。

  1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二款中的“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必须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吊销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必须经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13.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是《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音像制品类《复制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类《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统称。”

  14.将第六条中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第十一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第三十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并将条例中的“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区主管音像制品的部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著作权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四条中的“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不载客试运行。

  轨道交通工程投入初期运营前和初期运营期满后,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投入初期运营和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4.将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的“试运营认定”修改为“安全评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全文请见上观新闻https://web.shobserver.com/staticsg/res/html/web/newsDetail.html?id=399522)

(责编:严远、韩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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