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打击+公益保护!上海检方严惩非法出售未成年人信息犯罪

2020年08月31日17:42  
 

早教机构市场推广专员,任职期间私自备份未成年人信息。人虽离职相关数据擅自留存,为谋私利非法出售3500余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损害公益”罪责难逃!

8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检察风云》杂志社联合推出的《庭审直击》节目,直播这起本市提起公诉并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案。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耿继强为牟取不法利益,将其在某早教机构任职期间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私自备份后将其中的3549条(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联系电话等信息),先后于2018年11月、12月通过微信分别以2元1条、3元1条的价格,于2019年5月至8月间通过QQ邮箱出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7月24日,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耿继强提起公诉。同时,被告人耿继强、购买人马某某及其所在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并组织他人拨打电话推销业务,致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受到电话骚扰,个人生活安宁被破坏,公民个人信息、隐私权被侵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耿继强、马某某及其所在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永久删除保存的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在本市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打击的意义与必要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愈演愈烈,《刑法》也在不断新增和完善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条款。2009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253条之一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填补了我国法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刑法保护的空白。2015年,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调整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对其规定进行系统的完善,将犯罪主体扩大至一般主体,修改了犯罪的特定条件,对于特殊主体予以加重处罚,并提高了刑罚处罚区间。这些修改及时适应了该类犯罪的发展变化趋势。本案认定被告人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将有力地打击该类犯罪行为,有利于实现《刑法》对个人信息的全面、有效保护。

焦点一:被告人耿继强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针对的犯罪主体,目前没有明确的解释和规定,故本案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

公诉人认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当前,除行政管理机关,教育、医疗等单位的某些特殊岗位工作人员在履职的过程中也会接触、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单位、公司的个别员工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在工作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威胁,应依法严惩。

本案中被告人耿继强利用其在婴幼儿早教机构从事地推工作,能够接触、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之便,将其在履职过程中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私自备份,并于离职后非法出售其中的3549条牟利,其作为教育行业专门负责收集目标客户个人信息的从业人员,比一般人员非法出售信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其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惩处。

焦点二:公民姓名、电话号码等公开或半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依法受法律保护?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也不能随便使用,个人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民法典出台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全面升级,参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不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畴,也会在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民法典列举了处理个人信息的三种免责条款:经过自然人或监护人同意的除外、已经合法公开,但明确拒绝或者侵害重大利益的除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即便是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他人也不能随便使用。

焦点三:对非法获取的个人电话号码进行拨打推销,是否构成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是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其中就包括了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生活安宁的核心就是“不被打扰”,合法收集,得到允许的拨打推销当然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但在未得到权利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收买个人电话号码并予以电话拨打骚扰,这种行为侵扰了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本次庭审直播,邀请到了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段厚省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副主任顾琤琮两位专业嘉宾现场进行解读。

段厚省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本案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众多未成年人的人格利益,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保护者,提起公益诉讼是有必要的,从庭审方式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分离式,一种是交叉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应该说交叉审理更符合这个目的,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其中一名被告是刑事案件的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是不能参加刑事案件的庭审,所以这种情况下采用分离式审理更符合本案的特点。对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按照法律规定,一种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一种是按照被告的获利来计算,本案因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计算,检察机关按照被告的实际获利计算。今天的庭审,被告的代理人发表了与其代理的当事人不同的意见,这个是不合适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是公益诉讼,但公益诉讼没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通常程序,民事诉讼代理人应当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得背离被代理的当事人立场发表独立的意见。起诉人在辩论中也敏锐的指出了这个问题,总体感受,今天的庭审还是很有意义的,公益诉讼还应该加大宣传力度。

顾琤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部副主任

互联网与大数据时代,数据信息在给我们生活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泄露等问题也日渐凸出,背后的“黑灰产业链”还时常引发违法犯罪案件,严重影响公民的生活安宁和安全。公民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购买、贩卖个人信息行为都是违法甚至构成犯罪。虽然本案刑事案件被告人售卖的个人信息条数仅3000余条,但其售卖的是自己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而且均是婴幼儿身份信息,从强化未成年人保护、强调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规范和保护责任的角度,仍有刑事打击的必要。同时,三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非法利用众多婴幼儿身份信息,滋扰其与家庭安宁,侵犯了众多婴幼儿及家长隐私权,侵害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三名被告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有力地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来源:宝山区检察院)

(责编:王文娟、轩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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