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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發布10個服務保障數字經濟發展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19日09:40 | 來源:上海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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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提示】上海高院發布10個服務保障數字經濟發展典型案例

上海高院介紹,12月18日下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10個服務保障數字經濟發展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按照“涉個人信息處理或利用網絡侵害其他人格權案件”“涉數據形態財產權益及市場競爭秩序保護案件”“涉平台經營者/數據算法運用者法定義務及相關主體權益保護案件”“涉侵害數據形態權益、利用數據技術實施網絡犯罪及黑灰產業防治案件”四大分類研究體系梳理而成,涉及刑事、民事、商事、金融、知產等各個審判領域,其中不乏涉及數據流通、算法應用等前沿問題的案件,體現了上海法院在服務保障數字經濟健康發展中的司法政策和裁判原則。詳見↓

上海法院服務保障數字經濟發展

典型案例

目錄

/ 案例1 /

企業信息在線查詢中名譽權保護的邊界

——上海某咨詢公司訴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名譽權糾紛案

體系標簽

涉個人信息處理或利用網絡侵害其他人格權的案件

關鍵詞

企業信息 征信服務機構 企業名譽權

案情簡介

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系根據《企業征信機構備案管理辦法》進行備案而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公司。2021年7月,上海某咨詢公司通過征信服務公司APP查詢本公司信息,頁面顯示“風險掃描”版塊中“自身風險”9條,“自身風險”項下顯示“該企業因服務合同糾紛案由被起訴……”,點擊該“自身風險”查看詳情則需付費成為會員才可查看。通過VIP會員登錄APP后“自身風險”一欄顯示有裁判文書5篇,立案信息3條,開庭公告1條。經核實,公示的“裁判文書”“立案信息”及“開庭公告”與中國裁判文書網公示信息一致。上海某咨詢公司認為APP相關版塊以“風險”命名,而在具體風險內容又需收費才能知悉的情況下,公眾大概率會認為屬於負面信息,容易造成企業社會評價降低或致人誤解,構成名譽權侵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停止使用風險字樣標注上海某咨詢公司在該公司APP平台上的所有信息,停止對上海某咨詢公司名譽權的侵害,並要求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向其公開道歉。

裁判理由及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不構成侮辱、誹謗。APP上發布的關於上海某咨詢公司的訴訟信息客觀真實存在,並未捏造、散布虛假事實。企業主體在市場活動中難免涉訴,屬於風險事項,該描述系客觀描述並非貶損性的評價,上海某咨詢公司也未就此舉証証明造成其社會評價降低的不利后果。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也不構成其他名譽權侵權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不構成侵權:使用“風險”字樣符合版塊內容,未構成不當標題﹔使用“風險”字樣標注的版塊進行了內容提示,未付費用戶可以通過其他官方渠道免費查閱裁判文書等內容了解,並不會造成未付費用戶對上海某咨詢公司的社會評價降低或致人誤解。故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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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系企業征信服務公司提供企業征信服務與企業名譽權沖突司法衡量之案件。涉及數字經濟案件中的企業信息在線查詢服務中企業名譽權保護的邊界認定以及企業名譽權的合理保護等典型問題,對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意義,有助於企業征信服務行業規范經營,保護企業合法權益。

一、企業信息在線查詢服務與企業名譽權保護的邊界

信用評價對企業的生存與發展至關重要。企業征信服務機構在其中起到了一個橋梁作用,方便了社會公眾獲取企業信息,保障了商業交易安全,有利於公共利益的實現。應當肯定的是,企業征信服務機構可以依法對司法公開信息進行商業化利用,但其對個體信息的利用是有界限的,不得違法濫用,不得侵害個體名譽權。本案緣起於企業征信服務公司給企業信息貼上了“風險”標簽。由於訴訟本身具有不確定性,當事人均可能存在敗訴風險,故使用“風險”予以標注系客觀描述,並非貶損性的評價。同時,企業征信服務公司APP對使用“風險”字樣標注的版塊進行了內容提示,未付費用戶可以通過提示了解版塊內容並通過其他官方渠道查詢涉訴信息,不會造成誤解。涉案版塊內容均為上海某咨詢公司已在互聯網上合法公開的真實訴訟信息,也不存在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侮辱或誹謗的行為,故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不構成名譽侵權。

二、企業負有信息公示義務

依據《公司法》,公司應當自覺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及一系列相關配套規定的出台,標志著以信息公示為手段、以信用監管為核心的新監管模式的確立。因此,作為商事主體的上海某咨詢公司,應容忍自己的企業信息被依法公開,被社會公眾查詢和了解。當然,如果企業認為信息存在錯誤、遺漏,可以向征信平台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如果認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征信服務機構提供的企業信息在線查詢服務應當合理合法

征信服務機構對外提供的在線企業信息服務,應確保來源的合法性、內容的准確性。就本案而言,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雖然不構成名譽侵權,但也確實存在客戶端的版塊分類不夠精簡、備注說明不夠完善、信息查詢不夠便捷等問題。對於這類問題,人民法院向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制發司法建議,希望其進一步優化服務產品,從提升透明度、易用性入手,精簡整合客戶端版塊、完善提示說明,減少出現爭議的幾率,更好地承擔起社會責任。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后,某企業征信服務公司積極回應,已對企業信息在線查詢服務進行了較大幅度的優化改版,實現了“辦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訴源治理作用。

/ 案例2 /

通過互聯網侵犯個人肖像權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李某訴蔣某某、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

體系標簽

涉個人信息處理或利用網絡侵害其他人格權的案件

關鍵詞

個人肖像權 惡意涂鴉 網絡發布 網絡服務提供者

案情簡介

李某系某醫院醫師。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系某消費評價網絡平台的運營主體。2021年12月,蔣某某以匿名用戶身份在某消費評價網絡平台中發布點評內容,闡述其至李某處就診時遭遇不公正對待,並配發李某背影照片及診室門口電子屏照片,電子屏照片上包含醫師介紹、預約中患者姓名、李某的姓名、李某的職稱及李某的照片。醫生發現此事后與患者家屬電話溝通,認為其行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權,希望刪除照片和點評內容。蔣某某遂對預約中患者姓名進行了全部的覆蓋涂擦,對李某的照片進行了手動五官涂畫。后李某向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投訴,該公司對案涉點評中李某的名字及照片均作隱藏。李某訴至人民法院稱,上述評價導致患者及同事對李某的評價降低,李某的特需門診被取消,並影響到其退休返聘及職稱評級,繼而李某又因腦溢血住院,對其身心造成巨大影響,故要求蔣某某、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賠禮道歉並支付侵權賠償金和合理維權費用。

裁判理由及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診室門口的電子屏照片由院方對外公開展示,便於病患了解候診進度及醫生信息,其上有李某的個人照片、姓名、職稱,李某對相關照片享有肖像權。從行為上來講,蔣某某在未獲李某允許情況下使用李某照片並進行涂鴉,結合蔣某某對評論下其他照片之涂改方式,顯見其知曉以全部覆蓋的方式進行信息遮蔽隱藏,然其在李某溝通之后仍採取自行涂畫五官之方式,並在評論中配發針對性的言論,可見其主觀上存在惡意,並在客觀上造成了丑化李某的后果,該行為已經構成了對李某肖像權的侵害。蔣某某作為直接侵權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收悉李某的投訴后,即對照片進行了屏蔽處理,對文字內容中涉及李某姓名部分作星號隱藏處理,盡到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在案涉評論無法確定為侵權的情況下,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未應李某的要求採取刪除點評的措施,並不違反法律規定,難以認定其構成侵權。考慮到案涉照片僅在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相應商戶平台上發布,相關圖片的受眾限於瀏覽該商戶平台的用戶,故最終判決蔣某某在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的商戶平台向李某賠禮道歉,並賠償李某侵權賠償金、合理維權費用共計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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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系平台用戶在網絡平台隨意發布經惡意涂鴉的他人照片而侵犯他人肖像權的典型案件。涉及數字經濟案件中通過網絡對他人肖像惡意涂鴉行為的認定、對個人網絡肖像權的司法保護、網絡服務平台的法定義務等問題,對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參考意義,有助於加強網絡言論空間治理,淨化網絡空間,依法維護公民合法權益和網絡空間公共秩序。

一、通過網絡手段侵犯他人肖像權行為的認定

肖像是自然人外部形象的再現,往往會和自然人的品格、魅力等屬性相關聯。肖像權是人格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丑化、污損,或者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權。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日常生活中,以互聯網作為侵權行為的載體,典型的侵權行為有以下幾種方式:

1. 惡作劇式地丑化、污損或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他人肖像。丑化、污損與“美化”相對,主要指通過藝術加工和改造的方法,把美的事物歪曲、誣蔑、貶低為丑的,是一種人身攻擊的手段,典型的如對肖像涂鴉添附,看似惡作劇,實則具有極大的主觀惡意﹔利用信息技術手段偽造等方式,典型的如商家用PS軟件或者AI換臉技術制作明星代言廣告海報等。本案中,蔣某某以手動涂鴉方式給李某涂畫了五官,其他公眾仍可通過該肖像確認是李某本人,故蔣某某基於惡作劇般的主觀故意,明顯侵犯李某對其肖像的專有使用,也超出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范圍,構成侵權。

2. 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他人肖像公開發布於互聯網端。例如當下流行的各種街拍視頻,雖未對肖像進行丑化、污損,有時甚至存在技術美化,但不論是對除肖像權人以外的第三人還是肖像作品權利人,若未取得肖像權人同意而發布於互聯網端,仍屬於對肖像權的侵犯。同時,此種侵害肖像權行為人的主觀形態表現為故意,一般情況下不存在因為不注意的心理狀態而誤用他人肖像的情形。

二、評論自由與肖像權保護的利益平衡

患者在醫院就醫對診療過程享有知情權,醫院將醫生的信息、照片予以公開正是考慮到患者的這一需要。醫務人員在醫療過程中面臨各種挑戰和壓力,其肖像權等權益應當受到患者應有的尊重和保護。若患者在就診過程中對醫院或者醫務人員存在質疑或者不滿,將醫務人員的照片、錄音錄像等直接發布到網絡平台,或者進行斷章取義式的歪曲事實和不實評價,給醫務人員帶來不良影響,則可能侵害了醫務人員的肖像權、名譽權等。本案中,蔣某某作為成年人本應客觀理性表達就醫消費體驗,然而發布點評時卻採取涂抹丑化醫生肖像的方式進行處理,此舉並不可取。個人在上網過程中應注意自身的言詞表達,採取理性、恰當的方式提出訴求、解決矛盾。

三、對個人網絡肖像權的司法保護

侵害他人肖像權的,應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民事責任,對應責任應當與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的影響范圍相當。本案中,某消費評價網絡平台用戶基數大、信息分布發散快、涉及面廣,人民法院結合消費評價本身的主觀性及案涉點評內容的實際點贊量等情況,明確蔣某某在某消費評價網絡平台刊登道歉內容,有利於消除被侵權人受到的影響。遭受網絡肖像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權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承擔“通知-反通知-刪除”義務,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權利人可以請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連帶責任。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收悉李某的投訴后,及時採取信息屏蔽措施,避免了損害后果的擴大,積極可取。相關消費平台運營者更應該承擔相應的社會責任,進一步深化網絡空間協同治理,促進相關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 案例3 /

員工個人信息合理使用的認定

——劉某甲訴上海某實業公司、劉某乙個人信息保護糾紛案

體系標簽

涉個人信息處理或利用網絡侵害其他人格權的案件

關鍵詞

個人信息 員工 合理使用

案情簡介

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原告劉某甲在第三人上海某建設公司任職,擔任財務經理,任職期間為第三人及其關聯公司即被告上海某實業公司填報2020年企業年度報告(填報時間2021年上半年),並在“企業聯系電話”一欄填寫了劉某甲實名電話號碼。之后,劉某甲從上海某建設公司離職。2022年上半年,上海某實業公司在填報2021年企業年度報告時,仍然在“企業聯系電話”一欄填寫劉某甲實名手機號碼。填報之后,通過第三方企業信息查詢平台查詢上海某實業公司的聯系方式,會關聯到劉某甲的電話號碼。劉某甲認為上海某實業公司未經允許擅自使用其個人信息,惡意將其實名手機號碼進行公示,誤導公眾將其認定為上海某實業公司人員或法定代表人劉某乙,給其生活和工作帶來不利影響,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實名手機號碼與上海某實業公司2021年度企業年報公示信息的綁定及關聯,並要求上海某實業公司、劉某乙向其賠禮道歉、賠償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50,000元。

裁判理由及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某實業公司使用劉某甲手機號碼時雖未與其姓名關聯,但手機號碼能夠識別特定主體,屬於個人信息。針對上海某實業公司是否有權使用劉某甲的手機號碼的爭議焦點,首先,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限於本人同意的范圍,劉某甲在第三人任職期間同意關聯公司即上海某實業公司使用其個人信息,但劉某甲離職后,上海某實業公司繼續使用劉某甲個人信息未取得其同意。其次,劉某甲不是上海某實業公司的員工,上海某實業公司使用劉某甲的個人信息既不屬於用人單位必須處理員工個人信息的情形,也不屬於劉某甲履行員工職責或義務所必需,更不符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無需取得同意的情形。再次,2022年3月上海某實業公司填報企業年度報告時,劉某甲已經從第三人處離職,上海某實業公司在填報2021年度企業年報信息時仍使用離職人員劉某甲的個人信息,不符合正當性和必要性原則。故上海某實業公司無權使用劉某甲的個人信息,據此支持劉某甲要求解除其實名手機號碼與上海某實業公司2021年度企業年報公示信息的綁定及關聯,並支持劉某甲要求上海某實業公司向其賠禮道歉的訴請。因劉某乙並非侵權人,且劉某甲沒有証據証明其名譽損失及嚴重精神損害,故駁回其余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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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系員工個人信息合理使用認定的典型案例,涉及數字經濟案件中個人信息的司法認定與企業對於員工個人信息處理行為邊界等問題。本案為員工個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判定提供了重要指引,明晰了員工個人信息使用的邊界,從司法層面加強了對個人信息主體的保護力度。

一、個人信息的界定以“可識別性”為核心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個人信息保護法》第四條都對個人信息進行了定義,從其規定可知,可識別性是判斷是否屬於個人信息的核心要件。隨著時代的發展,大數據的運用和信息技術的提高使個人信息的外延泛化,個人信息的邊界可能呈動態化,一些在特定的場景下信息是否具有“可識別性”是可以轉化的,需要針對個案具體分析不同場景下與個人有關的信息是否具有可識別性。

本案中,首先,《民法典》列舉了幾類個人信息,其中就包括自然人的電話號碼,劉某甲的手機號碼屬於其個人信息毋庸置疑。其次,上海某實業公司使用劉某甲手機號碼時,雖然未與劉某甲直接關聯,即從對外公示的信息來看,無法直接通過該手機號碼識別到劉某甲,但該手機號碼是劉某甲實名登記的號碼,與劉某甲進行了關聯和綁定。再次,在大數據時代,隨處可見通過手機號碼關聯和綁定特定個人的場景,手機號碼屬於可以直接或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到特定主體的信息。最后,現有環境下,通過手機號碼來識別特定自然人所需的識別技術和成本並不高,獲取手機號碼即具有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可能。因此,上海某實業公司使用劉某甲手機號碼時雖未與劉某甲的姓名關聯,但並不影響該手機號碼具有可識別性個人信息的性質,故應作為個人信息進行保護。

二、以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判定個人信息處理的合理性

根據《民法典》和《個人信息保護法》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實踐中,認定處理個人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性,一般從兩個方面考慮,即處理個人信息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或存在無需信息主體同意的其他法定情形。具備上述任一條件,可以認為處理個人信息具有了合法性基礎。正當性原則要求處理個人信息符合目的正當、手段正當的要求,履行充分告知的義務,公開處理個人信息的規則等。而關於必要性原則,要求處理個人信息的手段與處理目的直接相關,採取對個人利益影響最小的方式處理,不得過度處理。

首先,從合法性角度分析,第一,劉某甲雖然是上海某建設公司的員工,且因為工作原因涉及到上海某實業公司的業務,但其畢竟不是上海某實業公司的員工。之所以在劉某甲離職之前上海某實業公司使用劉某甲的電話號碼用作企業信息,且劉某甲未提出異議,系基於取得了劉某甲的默示同意。第二,劉某甲離職后,上海某實業公司使用其電話號碼,但未對劉某甲進行相應的告知以及取得劉某甲的同意。第三,雖然劉某甲在上海某建設公司任職財務經理,且也涉及上海某實業公司的業務,但使用員工手機號碼作為企業年報信息進行登記,並非法定的可以無需取得員工同意的情形。

其次,從正當性角度而言,2022年3月上海某實業公司填報企業年度報告時,劉某甲已離職,上海某實業公司仍使用劉某甲的個人信息,但沒有對劉某甲進行相應的告知。劉某甲既不知曉上海某實業公司將使用其個人信息,也不清楚上海某實業公司會在何處使用其個人信息。

最后,從必要性角度而言,為保障公平競爭,促進企業誠實自律,強化企業信用約束,規定了企業信息公示制度。企業年度報告公示的目的是解決交易中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實現以市場和社會監督為導向的報告公示和信用監管。上海某實業公司將其關聯公司的離職人員的手機號碼作為企業聯系方式進行公示,無法實現企業信息公示的目的,不符合必要性的原則。

三、結合具體的侵權樣態分析和確定個人信息權益損害后果和責任承擔

從人格權請求權角度而言,針對企業對於員工個人信息的侵權行為,員工可以主張企業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本案中,劉某甲認為上海某實業公司侵犯其個人信息,主張的損害后果即社會公眾可以通過企業信息查詢獲取其電話號碼,進而撥打電話對其造成騷擾,對其造成一定的不安寧,但劉某甲並不存在直接、明顯的經濟損失。同時,鑒於劉某甲未就“嚴重性”進行舉証,本案中未支持精神損害賠償。此外,若公司對員工個人信息的不合理使用同時損害員工名譽權的,員工除了可以主張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責任外,還可主張相應的名譽損失。本案劉某甲主張的損失並不限於精神損失,而是包括名譽損失,但本案上海某實業公司的侵權行為,損害的是劉某甲對於個人信息的自主決定權與支配權,並未有損劉某甲本人的社會評價,因此劉某甲在本案中主張名譽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 案例4 /

非獨立網店私下轉讓行為合同效力的認定

——鄭某某訴上海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案

體系標簽

涉數據形態財產權益及市場競爭秩序保護的案件

關鍵詞

網絡店鋪 權利轉讓 平台規則 合同效力

案情簡介

上海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在同意某電商平台《服務協議》中“商戶應妥善保管其服務賬戶及密碼信息,未經平台同意,不得向他人轉讓或授權他人使用”約定及《平台店鋪經營主體變更規則》中“暫未授權任何機構或個人提供代理變更服務,亦不認可任何私下的更換經營主體及轉讓店鋪行為”規定后,在該電商平台登記注冊了一家非獨立網店。2015年3月,被告上海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將該網店轉讓於原告鄭某某經營,雙方簽訂了《網絡店鋪轉讓合同》,約定“網店轉讓后,被告不得以各種方式向網店所在網絡平台找回或者修改會員賬號及密碼,不能申請關閉店鋪或者其他不限於對店鋪扣分、降權等行為,並保証被告不會向任何第三方舉報、提供信息或主動承認而造成網店被查封、被盜等。”后原告支付網店轉讓款22萬元,並實際經營該網店。2016年7月,被告通過重置密碼的方式收回了該網店經營權,導致合同已無法實際履行,故原告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網店轉讓款22萬元、支付原告違約金22萬元以及賠償原告經營期間的店鋪增值損失。此外,原告還提出若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生效的相應備位訴請。

裁判理由及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網絡店鋪系非獨立網店,其二級域名的所有權歸屬於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且平台業已與被告簽訂服務協議,禁止被告轉讓店鋪。關於《網絡店鋪轉讓合同》效力,因平台的禁止轉讓規則並非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非代表公序良俗,故不應認定合同無效。根據合同相關條款表述可推知,原告並非完全不知平台規則的善意合同相對方,因此合同雖已經依法成立,實為附生效條件之合同,“應征得第三方同意”可視為原、被告合意所附的合同生效條件。現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明確表示不同意轉讓事宜,故《網絡店鋪轉讓合同》的生效條件未能成就。原告在被告以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時,可主張解除該合同。據此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應返還原告店鋪轉讓款22萬元,並基於雙方過錯程度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合理損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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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系網絡店鋪轉讓引發糾紛的典型案例。涉及非獨立網絡店鋪權利歸屬、網絡平台禁止轉讓條款的合理性分析、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等問題,清晰界定了網絡店鋪這一涉數據形態財產權益的性質和歸屬,明確了非獨立網絡店鋪轉讓糾紛相應的裁判規則,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鑒。

一、非獨立網絡店鋪所有權歸屬於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

近年來,網絡購物規模不斷增長,網絡店鋪作為網絡購物的載體和媒介,在促進網絡交易繁榮、數字經濟發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網絡店鋪具有虛擬財產屬性,因而存在轉讓交易的客觀需求。根據電子商務平台和網絡店鋪經營者是否一致,網絡店鋪可以分為獨立網店和非獨立網店。前者是指商家擁有獨立網站並且自己經營,在店鋪轉讓過程中不需要第三方的同意和許可﹔后者是指於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之上以二級域名的形式存在並經營的網絡店鋪,電子商務平台為網店經營者提供信息網絡系統如網店域名、虛擬經營空間、信息發布等服務,同時要求網絡店鋪經營者繳納保証金、接受平台統一管理、遵守交易規則等。本案所涉及的網店即非獨立網店,其二級域名所有權歸屬於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網店登記注冊者僅享有使用權。

二、網絡平台禁止轉讓條款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

實踐中,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往往以與經營者簽訂服務協議的方式設立非獨立網店,且在服務協議中明文禁止經營者轉讓店鋪。從社會當前發展角度,按照實際網絡交易情況,平台所設置的禁止轉讓條款具有一定的現實合理性。一方面,網店的運營體現一定的商譽性質。與線下實體店相異,包含交易記錄、信用記錄、交易評價在內的網店信用制度是消費者甄選商品的重要參考依據。網店信用制度與商譽所涉,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屬性,如果任由經營者轉讓網店,會使實名認証體系崩潰,架空平台的信用評價制度,也會滋生並間接導致例如“炒信”等不良產業鏈持續發酵等問題。另一方面,線下實體店進行轉讓時有向工商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等規制方式,從而可獲得對外公示效果,而網店轉讓缺乏相應公示方式,無法保障消費者應享有的知情權,禁止轉讓條款的存在也符合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終極目的。

三、非獨立網店私下轉讓行為的法律風險與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囿於目前大多電子商務平台所制定的禁止轉讓店鋪規則,轉讓方往往與受讓方進行僅交接店鋪登錄密碼的私下轉讓。此舉隱含較大風險,一方面轉讓方可隨時經由平台找回店鋪登錄密碼重新取得店鋪控制權﹔另一方面,一旦平台知曉並否定該轉讓行為並拒絕技術支持,就可能存在履行不能、交易欺詐、事后侵權等風險。

然非獨立網店在經營過程中隨著信譽、商譽的提高,逐漸顯露出獨立於網絡服務協議的財產價值,一般認為網絡店鋪具有網絡虛擬財產的屬性,且網絡店鋪經營者同實體店鋪經營者一樣,具有轉讓店鋪的需求。非獨立網絡店鋪私下轉讓合同並非一律有效或無效,在具體合同效力認定上,應立足於當事人簽訂合同時的內心真意,若受讓方並非完全不知平台規則的善意合同相對方,可將“應征得平台同意”這一雙方明知內容歸入合意所附的合同生效條件,進而判斷合同效力更為妥當。成立未生效的合同雖不具有實質效力,當事人不能請求直接適用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但合同仍具有形式上的約束力,可以依法解除,有權請求返還價款的當事人一方可以請求對方支付按LPR計算的資金佔用費,此裁判思路亦與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相一致。

/ 案例5 /

設定相同App喚醒策略實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

——某網絡技術公司訴江蘇某軟件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體系標簽

涉數據形態財產權益及市場競爭秩序保護的案件

關鍵詞

喚醒策略 軟件干擾 流量劫持 互聯網服務 不正當競爭

案情簡介

原告某網絡技術公司系某知名支付App的運營主體,被告江蘇某軟件公司是一家從事家庭服務業產品研發和運營的市場主體。為實現手機App之間互相跳轉的順利進行,iOS系統向手機App開發者提供一種叫做URL Scheme的通信機制,用以識別喚醒特定的手機App或功能模塊。江蘇某軟件公司在其開發、運營的某家政App中設置了與某支付App一致的喚醒策略即URL Scheme“固定支付模塊”。用戶選擇通過某支付App付款結算時,手機系統彈出窗口則顯示將要跳轉至某家政App,並詢問用戶選擇“取消”還是“打開”。若用戶選擇“取消”,則將停留在第三方手機App或網頁的待支付頁面﹔若用戶選擇“打開”,將直接跳轉至某家政App。為此,某網絡技術公司先后接到用戶投訴及合作商戶的安全警示,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該不正當競爭行為﹔公開發表書面聲明,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及合理開支等共計100萬元。

裁判理由及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盡管原、被告的主營業務並不相同,但涉案行為已充分體現流量等互聯網利益在當事雙方經營中的重要價值,原告提起本案不正當競爭之訴具有相應的事實基礎。本案中,被告實施的涉案行為客觀上導致了原告流量利益、交易收益等方面的損害,降低了原告的用戶評價,損害了用戶的選擇權,擾亂了手機App市場的競爭秩序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從手機App開發者的具體應用來看,選擇與自身具有直接指向關系的標識作為URL Scheme已成為行業慣例。而被告系某家政App的開發者,與“固定支付模塊”沒有關聯。被告涉案行為已實質性妨礙某支付App的正常運行,具有不正當性,應當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判令被告消除影響並賠償經濟損失30萬元及合理開支等。判決后被告江蘇某軟件公司提起上訴后又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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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系使用App喚醒策略實施“流量劫持”的新型互聯網不正當競爭糾紛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積極回應了網絡治理中的突出問題,通過解讀流量時代競爭關系的新變化,分析手機App設定URL Scheme作為喚醒策略進行“流量劫持”這一行為的技術原理和功能目標,進而對公共利益、經營者利益、消費者利益進行“三元疊加”,實現利益平衡,保障市場主體不受非法干擾的經營自由,維護作為集體共識的互聯網商業慣例,促進了數字經濟領域電子收付的效率與安全。

一、“流量為王”時代競爭關系新解讀

在早期司法實踐中,市場競爭主要發生在同業之間,人民法院通常將競爭關系作為判斷不正當競爭行為成立的前提條件。然而在互聯網環境下,不同業務領域涇渭分明的傳統格局已經發生改變,流量成為市場主體的重要經營資源和核心競爭優勢。市場競爭模式從最初的同業競爭演變成為流量競爭、平台競爭和生態競爭,呈現“以流量為核心”的競爭格局。因此,經營者之間是否屬於同業競爭關系並非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的必要前提。不正當競爭之訴能否成立,取決於經營者實施的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市場競爭屬性和不正當性、聚焦於“競爭性利益”的保護。

本案中,盡管原、被告的主營業務並不相同,但涉案行為的直接表現是某家政App設置了與某支付App相同的URL Scheme作為喚醒策略,客觀結果是同時安裝上述兩款手機App的用戶選擇通過某支付App進行付款時會跳轉至某家政App。涉案行為已充分體現原、被告之間對流量等互聯網經營利益存在競爭,危害了數字經濟的競爭秩序,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不正當競爭之訴具有相應的事實基礎。

二、新型互聯網不正當競爭手段的類型化解構

伴隨數字經濟不斷發展,網絡經營業態與競爭模式更為豐富和多樣化,有些不正當競爭行為難以在具體類型化條款的適用中找尋答案。本案中,被訴行為雖系利用技術手段干擾他人網絡產品或服務正常運行,通過設置相同URL Scheme的方式使本應跳轉至某支付App的用戶被導向某家政App,但並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即互聯網專條第二款(以下簡稱條款)第二項明確列舉的“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不正當競爭類型,僅系劫持了原屬於某網絡技術公司的用戶流量。同時,因受制於iOS手機系統的要求,須在用戶同意后方能成功跳轉至某家政App,故不屬於強制進行目標跳轉的行為類型。

由此可見,首先,涉案被訴行為既沒有“插入鏈接”,也沒有“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不屬於條款第一項“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所規范的行為類型。其次,用戶對於是否修改、關閉、卸載某支付App這一結果事件並無選擇空間,故被訴行為不屬於條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再次,條款第三項明確禁止“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但被訴行為並不影響某支付App在iOS手機系統中的兼容性。最后,條款第四項規定了“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這一兜底條款,需要分析經營者是否因被訴行為受到實際損害、被訴行為基於互聯網商業倫理是否具有不正當性,進而判斷是否構成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不正當競爭行為判定中的利益衡量

數字經濟時代,互聯網產業以互聯互通為基礎,強調共享、共治、開放和包容,具有更強的技術性、跨界性和動態性,互聯網商業倫理也有別於傳統商業倫理。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應以互聯網市場為場景展開,基於公共利益(市場秩序)、經營者利益、消費者利益作“三元疊加”的利益衡量,保障市場主體不受非法干擾的經營自由,維護商業慣例,促進互聯網市場的開放、創新、效率與安全。

首先,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原告利益的損害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減損了原告的流量利益,二是減損了原告的交易收益,三是降低了原告的用戶評價,可見其對原告經營者造成損害。其次,被訴行為也侵害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被告實施的涉案行為不僅使某支付App無法正常跳轉,更使得以某支付App作為首選支付工具的消費者不得不另行選擇其他支付工具,不合理地增加了消費者的交易成本。最后,涉案行為還破壞經營自由,損害經營效率,嚴重擾亂了代表社會公共利益的市場競爭秩序。

綜上,被告設定相同App喚醒策略干擾他人互聯網服務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 案例6 /

不正當干預搜索引擎檢索結果的“負面內容壓制”約定無效

——上海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訴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體系標簽

涉數據形態財產權益及市場競爭秩序保護的案件

關鍵詞

負面內容壓制 搜索引擎優化 誠實信用原則

案情簡介

原告上海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系某品牌互聯網在線服務提供方,為案外人某智能系統有限公司提供搜索引擎優化及線上傳播服務。被告上海某信息技術公司與原告上海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系合作關系,雙方於2020年11月簽訂《委托合同》,約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就某品牌提供搜索引擎優化服務,實現在某搜索引擎前5頁無明顯負面內容。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約完成“負面內容壓制”服務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並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還服務費並支付違約金。審理中,雙方一致確認,本案合同項下實現“負面內容壓制”的方法主要包括發布正面信息實現好評前置、捆綁低權重鏈接實現負面后置和向發布平台投訴三種方式。

裁判理由及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系爭“負面內容壓制”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消費者及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具有違法性,應認定為無效。而“負面內容壓制”以外的其他服務內容,屬於正常的商業營銷活動,相應條款應為有效。人民法院根據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合同解除原因、雙方過錯,對於被告已完成的優化服務費用以及未履行部分的預期可得利益,結合雙方關於優化服務對應服務費用的主張,酌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的部分服務費用金額,判決被告返還扣除原告應支付的服務費用后剩余的原告已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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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系認定搜索引擎“負面內容壓制”條款無效的典型案例。涉及負面內容壓制的行為性質、負面內容壓制的違法性分析、提供“負面內容壓制”服務條款效力認定等問題,劃定了“負面內容壓制”與正常搜索引擎優化服務的邊界,對守護公眾知情權及互聯網信息自由具有典型意義,有利於切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的網絡市場競爭秩序,助推誠信有序、公平透明的網絡生態建設。

一、正常搜索引擎優化服務與負面內容壓制的邊界

數字經濟時代,搜索引擎是重要流量來源以及流量分發渠道,搜索結果排序是搜索引擎最核心的部分。搜索引擎優化服務,系通過優化網頁內容、外部鏈接、用戶體驗等手段,注重本身的質量與內容,從而提升企業網站在搜索引擎自然排名(非付費排名)中的位置,提升曝光度,吸引更多有機流量。然而,部分網絡服務提供者為了“走捷徑”或為了“迎合”商家不當需求,提供負面內容壓制等各種“非刪除”替代性服務。負面內容壓制與“有償刪帖”不同,盡管二者均以盈利為目的服務於特定的對象,在客觀上都起到了阻止信息正常流動的效果,在行為目的與社會危害性等方面均存在相似之處,但負面內容壓制通過制造虛假點擊、瀏覽等數據,擾亂原有的客觀排序結果及算法生成的熱搜、底紋詞、下拉詞等結果,將客戶的網站或者網店“刷量”至高排位、上熱搜等算法產出內容中,其本質是通過摻入虛假數據,擾亂搜索引擎中算法規則,造成市場信息傳遞錯誤,干擾搜索引擎引導部分和搜索排序展示部分的算法和邏輯。

本案中,涉案負面內容壓制服務採用的三種手段中,除依據客觀事實依法向負面信息發布平台投訴此種合理方式外,其余手段或是通過發布並優先展示正面信息從而達到稀釋和排擠負面信息的效果,實為好評前置,或是通過降低負面信息權重以操縱排名結果,實為差評后置。

由此可見,盡管二者均改變了特定信息在搜索引擎中的特定排序,但負面內容壓制行為主觀上為了稀釋負面信息從而盈利,客觀上也無法吸引更多有機流量、產生優化效果,因此負面內容壓制不同於“競價排名”等正常搜索引擎優化服務,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二、負面內容壓制的違法性分析

首先,從締約目的看,實施負面內容壓制行為的動機是使特定主體即行為人獲得盈利,對於依法發布所謂“負面信息”的用戶而言,其言論自由權利受到不正當干擾,因此該行為明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其次,從履行方式看,負面內容壓制內容是掩飾了公眾本可以獲取的信息,影響公眾對事物的客觀和全面的認知,對消費者將產生誤導,不具有正當性。

再次,從行為危害性來看,負面內容壓制行為壓后負面消息的展示順序,導致消費者無法獲悉其所關心的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和全面信息,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同時擾亂了市場正常競爭秩序,違反公平競爭原則,實質是一種新型的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

最后,從社會效果來看,負面內容壓制行為擾亂了互聯網空間管理秩序,損害了信息甄選機制的獨立性和公正性,破壞了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公信力和互聯網空間自由開放的信息流通秩序。

三、負面內容壓制行為的規制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起草的《禁止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稿)》及2021年頒布實施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均將差評后置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但差評后置尚不能完全涵蓋負面內容壓制的全部內涵,立法層面對負面內容壓制的規制尚屬空白。需要人民法院在相應網絡服務合同糾紛等案件中運用“穿透式”思維進行實質性審查,在對“搜索引擎優化服務”合同目的、具體實施方法及行為后果進行全面分析的基礎上,確定行為性質,並結合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分析相應行為的違法性。如果相應搜索引擎優化服務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基本原則、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消費者及搜索引擎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則該條款應屬無效。即使未能完成負面內容壓制條款所設定的目標,搜索引擎優化服務提供者也不用承擔違約責任﹔同時,搜索引擎優化服務提供者應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返還已經取得的財產。

/ 案例7 /

網絡交易中消費者異常交易行為的審查及經營者單方解除權的合理邊界

——耿某訴某奢侈品公司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案

體系標簽

涉平台經營者/數據算法運用者法定義務及相關主體權益保護的案件

關鍵詞

格式條款 異常交易 合同解除 消費目的與手段

案情簡介

某奢侈品公司運營的網站在消費者創建用戶賬戶時提示:創建賬戶,您即同意接受《一般銷售條款》。《一般銷售條款》明確:如用戶在購買商品過程中存在欺詐或任何侵犯其他用戶正當權益、破壞或擾亂本網站運營秩序及系統安全等行為(例如,使用刷單軟件多次下單重復購買、搶購商品,影響其他正常用戶的購買機會),該公司有權取消用戶的訂單,並無須承擔任何責任或提供任何補償﹔若用戶已付款的,公司會通過原付款方式向用戶退回已付款項。相關內容使用加粗字體方式予以標識。消費者將商品加入購物車時,在“加入購物袋”鍵上方,有“您理解並承諾,通過本網站購買的產品應基於合理自用的消費需求,不可以再轉售,亦不得通過非正常手段搶購、刷單或干擾本網站正常運行,您理解並同意,任何時候,一旦發現您違反上述承諾,公司有權在不另行通知您的情況下,直接採取包括但不限於凍結賬戶、限制購買、取消訂單等措施。在“結算”鍵上方,亦有類似內容。在“確認並付款”鍵上方,有“我已仔細閱讀、理解並接受網站的隱私政策及一般銷售條款……”的內容,從頁面設置上,需進行勾選才可進行付款。上述條款採用字體加粗、下劃線等方式進行提示。

耿某曾於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間通過三個IP地址在某奢侈品公司網站訂購八單商品,起初三單因未支付成功自動取消,后另有一單退貨,一單確認收貨,最后三單被取消。上述商品均系單件、單次購買,且品類亦有所不同。其中的最后一單,耿某下單一件價格為4,600元的吊飾,耿某在支付全部貨款后卻收到某奢侈品公司退款且前述訂單被取消。故耿某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該奢侈品公司繼續履行合同並按照原價向原告發貨。

裁判理由及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奢侈品公司雖已對涉案格式條款盡到提示義務,但未在相關頁面對其主張的異常交易行為的標准作出明確說明,在此情況下,應該按照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標准進行判斷。首先,從請求次數分析,某奢侈品公司所主張的請求次數尚難以認定系屬異常交易行為﹔其次,從所購買商品的數量、種類等是否符合為自身消費所用的特點分析,耿某所購買的商品均系單件、單次購買,且品類亦有所不同,並非大量重復購買,難以認定屬於交易異常。某奢侈品公司對於刷單行為的界定前后矛盾,缺乏明確合理的判定標准。最后,從耿某登錄、驗証情況分析,同一住戶使用電腦、兩部手機登錄會存在三個IP地址,具有合理性,雖然耿某的交易行為觸發機器人驗証,但其在某奢侈品公司網站設置的認可時間內完成並通過了驗証,某奢侈品公司主張交易異常,缺乏合理性。故因某奢侈品公司主張依照異常交易相關條款行使合同約定解除權缺乏事實依據,其取消訂單構成違約。因本案所涉商品系具有特定型號的商品,其生產主體、銷售主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某奢侈品公司屬於銷售公司而非生產公司,其向生產公司申請調貨無果,該合同事實上無法履行。因此,耿某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難以支持。因耿某在一審法院審理中未主張其他違約責任,本案對合同無法履行的其他后果不宜作出處理,耿某可另行行使權利。最終,人民法院判決耿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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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網購合同成立后經營者以消費者存在異常交易為由取消訂單而引發的糾紛。本案的裁判主動適應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新形勢新要求,厘清了網絡購物中消費者異常交易行為審查路徑,明確應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標准從消費目的及消費手段進行認定,並認定經營者應對未超過合理限度的消費行為具有容忍義務,對於此類案件的裁判具有示范意義。通過規范平台處理數據及自動化決策行為,依法保護數字經濟背景下消費者合法權益,加大網絡消費者權益司法保護力度,不斷促進網絡購物健康持續發展。

一、網絡購物中禁止異常交易行為條款的認定

電子商務快捷高效的特性使得網絡購物蓬勃發展,但活躍的網絡消費市場中還充斥著黃牛、二手商販等非合理自用的消費群體,其購買商品是為了再次投入流通環節,通過低收高拋賺取利差、變相經營。目前,黃牛、二手商販呈現出手段專業化、組織集團化等特征,不僅損害消費者利益,還對正常的交易秩序造成了沖擊。平台商家為了防范黃牛、二手商販以非正常手段搶購、刷單或干擾、破壞或擾亂網站運營秩序,影響其他正常用戶的購買機會,也為了維護系統安全和網站正常運行,通常會在銷售條款中作出相應限制。

本案中《一般銷售條款》中相關限制條款是為了保護大多數用戶權利和網絡環境的管理性條款,所禁止的異常交易行為有兩個核心特質:1.非合理自用的消費目的,即購買行為是否超出了一般消費者生活消費的范疇。2.非正常手段的消費行為,即操作手段是否超出了一般消費者進行網絡購物所應有的范圍。此類條款屬於平台管理和自治范疇,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未損害消費者的權益,當屬合法有效。

二、平台自動化決策與消費者保護的利益平衡

私法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時也應加強規制來彌補自由市場模式下的信息不對稱和締約地位差距,避免平台因技術優勢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數字時代下,平台經營者甄別非合理自用消費群體往往借助技術手段,形成精准識別、實時攔截的網絡平台治理體系,但甄別黃牛、二手商販的刷單、搶購請求不能僅通過單一的指標,需要綜合購買商品的種類、數量、頻次等是否符合為自身消費所用的特點分析,否則可能會損害正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平台經營者利用個人信息進行自動化決策等特定場景,還需符合《個人信息保護法》等特別要求,應遵守“合法、正當、必要”原則,避免隱私泄露、算法歧視等風險,推動算法決策技術的合法應用與合理發展。本案中,電商平台利用客戶信息輔助判斷“非正常手段搶購、刷單”,如被認定構成“自動化決策”,則應當保証決策的透明度和結果公平、公正,不得在交易條件上實行不合理的限制。

三、利用算法對異常交易甄別的規制和完善

本案中,對何為異常交易,經營者僅概括式進行了列舉,其標准不明。在約定較為寬泛的情形下,應按照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標准進行判斷,可從消費目的及消費手段兩方面進行審查。即審查消費者是否屬於為正常消費需求而登錄、瀏覽、加購,其交易頻次、數量等是否超出了一般消費者進行網絡購物所應有的范圍。經營者未能舉証消費者存在上述行為而以此為由取消訂單的,構成違約。

對於消費目的,可從購買種類及數量、購買頻次和登錄操作三個方面加以考量,並結合各項指征,達到高度蓋然的証明程度。

一是從購買種類及數量是否超過合理自用標准來加以區分,不同品種商品的合理自用數量標准應有所差別,這與商品本身的特性息息相關,結合一般消費者的平均需求加以判斷,並隨著社會動態發展不斷予以調整。

二是審查消費者在一定時間段內的購買次數、不同購買行為之間的時間間隔是否明顯超出一般消費者生活消費的范疇。

三是審查交易者對變換IP地址和賬戶是否能作出合理解釋。

本案中,耿某上述訂單系不同品種的商品,型號各不相同,尚難以認定超出合理自用的范圍﹔年度購買頻次並未超過5,該數值與一般消費行為相比,尚未達到在一定時間內高頻購買的程度,且IP地址亦有手機、電腦、家庭地址和工作地址等合理出處,故無法認定。

對於消費手段,可從消費者發送購買請求的種類、發送請求的峰值、發送請求的頻率三個方面綜合判定。部分消費者如果為了提高購物的成功率而借助特殊工具進行操作,破壞正常的交易秩序,經營者可以對消費者超出合理限度的手段進行規制,同時應保持對未超過合理限度的搶購行為的必要容忍。可以結合搶購軟件具有不間斷刷新、重復單一下單行為的特質,將發送請求類型相對集中於下單類型的操作,大量重復發送同一請求,直至完成搶購任務﹔發送請求在較短的時間內沖上峰值﹔持續發送請求數小時、甚至數天不間斷,而且其發送請求一般是勻速的,呈現線性規律的下單行為甄別為搶購軟件操作。

但需要注意的是,發送請求的峰值、類型和頻率不能孤立考察,需要結合來看,如果消費者借助物理手段輔助例如筋膜槍,隻能短時間內提高點擊頻率,且程度有限,與搶購軟件仍有一定差距,經營者可以通過后台數據監控,綜合考量網絡購物的特點、發送請求的類型、峰值、持續時間、有無間斷等因素加以考量,設置認定消費手段的合理邊界。

/ 案例8 /

第三方支付平台違規設置特約商戶結算賬戶的責任認定

——某房地產公司訴某支付公司等其他侵權責任糾紛案

體系標簽

涉平台經營者/數據算法運用者法定義務及相關主體權益保護的案件

關鍵詞

收單機構 特約商戶 結算 非授權支付

案情簡介

2018年1月,某房地產公司銷售經理邱某偽造公章,以公司名義向某支付公司申請開通特約商戶受理銀行卡業務,並將POS機結算賬戶設置為邱某個人賬戶。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間,邱某通過POS機獲得購房人向某房地產公司支付的購房款累計1億余元。事發后,某房地產公司向購房人履行了交付房屋義務或者退還購房款,並向公安機關報案。某房地產公司遂訴請某支付公司賠償因違規開立POS機給其造成的損失,並主張某支付公司的母公司應基於人格混同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某支付公司辯稱:某支付公司依約提供了POS機結算服務,無主觀過錯,不構成侵權﹔邱某以欺詐手段騙取購房人的購房款,某房地產公司並非違法行為的直接受害人,侵權之債不具備轉讓條件,故原告不適格﹔某房地產公司明知且放任邱某以個人賬戶收款,應自行承擔損失。

裁判理由及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支付公司未盡到《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所規定的審核商戶申請信息、進行現場檢查以及將結算賬戶限制為商戶同名單位銀行賬戶的特定義務。現有証據不足以証明某房地產公司授權邱某辦理相關支付業務並代收款。某支付公司違規辦理本案系爭支付業務,客觀上造成侵害某房地產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故其行為構成侵權。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以及對損害后果產生的原因力,某支付公司將邱某個人賬戶設置為結算賬戶的行為系邱某能侵佔資金並導致某房地產公司對外承擔賠付義務的主要原因,應對其損失承擔主要責任。某房地產公司因自身管理不當,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擴大存在一定過錯,可以減輕某支付公司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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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該案系銀行卡收單機構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為特約商戶開通POS機收款,並違規將結算賬戶設置為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賬戶,造成商戶資金損失而產生的糾紛。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銀行卡收單業務場景中各方法律關系的界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風險與合規要求、第三方支付機構的責任承擔等問題。本案對於消除互聯網金融隱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促進第三方支付平台產業健康發展和營造健康良好的支付生態系統具有積極意義,有助於筑牢金融安全防線、守住金融風險底線。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銀行卡收單業務場景中各方法律關系的界定

第三方支付平台通過整合多種銀行卡等支付工具,提供網絡支付、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等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在商家和銀行之間建立連接,為消費者和電商平台提供網絡支付中介渠道,創新了支付方式,為電子商務交易帶來便利的同時,又極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幫助商戶完成了支付收銀環節的數字化轉型。隨著第三方支付業務的不斷發展,基於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能、物聯網等技術,通過海量支付數據的採集與運用,溝通產業資金流與信息流,第三方支付平台成為產業數字化的有效入口與重要樞紐。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銀行卡收單業務場景中,持卡人在特約商戶消費,由特約商戶對持卡人及銀行卡進行身份識別后,通過收單機構布放的POS機刷卡,將交易數據傳輸到發卡行取得授權,同時啟動劃款,持卡人在簽購單上簽名確認﹔發卡行與收單機構通過銀聯、網聯等清算組織進行資金清算﹔特約商戶憑簽購單向收單機構收取款項,收單機構在規定周期內將資金結算給特約商戶,並從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對於一筆資金從持卡人到特約商戶的轉移而言,持卡人與發卡行之間為委托付款,特約商戶與收單機構之間為委托收款,兩者並存,發卡行、收單機構同時接入銀聯卡組織進行清算。

二、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服務的合規要求

收單機構向特約商戶提供的支付服務包括代為受領金錢債權和按約結算款項兩方面,在本案分別對應某支付機構POS機的開立和結算賬戶的設置兩項關鍵事實。

首先,POS機的開立涉及支付服務首次建立,相關監管規定及行業自律規范均明確收單機構應當對特約商戶實行實名制管理,並對商戶申請收單服務的真實意願負有實質性審核義務。未盡審核義務的,因使用該支付業務所導致的風險和損失,由收單機構承擔。本案中,收單機構代商戶接受債務人的有效清償,使得商戶喪失對債務人的合法債權而受有損失,可構成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結算環節的賬戶違規設置是本案糾紛發生的主要原因。根據《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特約商戶的收單銀行結算賬戶應當為其同名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或其指定的、與其存在合法資金管理關系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也即,特約商戶為單位的,不得將其結算賬戶設置為個人賬戶,某支付公司的支付系統違反該規定。從支付機構與用戶的關系角度來看,某支付公司負有向特約商戶賬戶進行正確結算的法定義務,但其向邱某結算的依據是偽造的《賬戶授權書》,故該結算行為系非基於某房地產公司真實意思的資金轉移,構成“非授權支付”。

對此,第三方支付平台應強化特約商戶審核、管理的要求,完善簽約商戶的真實性核驗與相關資質認証情況合規檢驗,篩選交易模型存在風險的商戶,對存在電信詐騙、洗錢、賭博和套現嫌疑的商戶進行甄別,充分打擊掃碼套現、黑灰產等違法違規交易,營造健康良好的支付生態系統。

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風險與責任承擔

收單機構並非僅在發卡行和特約商戶開戶行之間傳輸支付指令,而是能夠直接管理特約商戶備付金賬戶的電子簿記實現資金轉移,故其為獨立的支付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形成以委托代理結算為核心內容的復合法律關系,對外是代收款,對內是資金結算。因此,收單機構與特約商戶之間為支付機構與用戶的關系,對於發生在資金結算環節的違規行為,收單機構應獨立向特約商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授權的支付造成的損失,由電子支付服務提供者承擔。盡管未經授權發出指令的人是始作俑者,但支付機構作為向公眾提供金融服務的特許經營者,發生非授權支付的,由其先行承擔責任,符合制造風險者應防范風險的法理以及優勢風險承擔原則。如本案中,某支付公司違規允許以個人賬戶作為結算賬戶,構成非授權支付,其支付業務系統不符合安全要求,嚴重違反《銀行卡收單業務管理辦法》的明確規定,侵害特約商戶的交易安全、資金安全,由其對自己違規行為所致損失進行賠償,權責相當。

/ 案例9 /

利用網絡培訓平台提供盜版題庫的認定

——被告人張某、邱某侵犯著作權案

體系標簽

涉侵害數據形態權益、利用數據技術實施網絡犯罪及黑灰產業防治的案件

關鍵詞

網上培訓平台題庫 匯編作品 侵犯著作權罪

案情簡介

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於2015年3月15日創作完成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網上培訓平台題庫並完成作品登記。特種設備題庫涉及鍋爐安全管理、壓力容器安全管理、壓力管道安全管理等作業種類與項目的題目。在創作過程中,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先組織三十余名專家完成初稿編寫,其中約八成以上的題目為原創﹔再依據“個性化”的標准對題目進行選擇,刪減其中百分之二十甚至更多﹔最后還需要不定期根據“客戶反饋情況”進行修改、編排甚至重構,不斷形成新版本的題庫。

2017年2月,被告人張某、邱某在擔任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期間私自注冊成立公司,張某負責技術和部分地區的銷售工作,邱某負責銷售工作。被告人張某開發並注冊了“某考証在線學習平台”網站,在未經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許可的前提下,復制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特種設備題庫並在“某考証在線學習平台”網站中向用戶提供,用戶購買學習卡后可通過輸入卡號及密碼登錄並使用題庫。經鑒定,將特種設備題庫中的習題與“某考証在線學習平台”中提取的習題逐一比對,有對應關系的題庫的相同比例為99.86%(不相同部分僅系選項順序調換和標點符號差別)。經審計,被告人張某、邱某非法經營數額為人民幣120余萬元。

裁判理由及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特種設備題庫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保護的作品,某信息技術公司根據考試大綱,組織編寫題目,並將題目按照一定的標准進行取舍,選擇出可以放入題庫的試題,體現了題庫內容上個性化的選擇、判斷等因素,具有獨創性,屬於匯編作品。匯編作品作為法定的作品類型,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作品”范疇。被告人張某、邱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復制發行其作品,非法經營數額達120余萬元,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據此,判決:一、被告人張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二、被告人邱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張某、邱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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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侵犯網上培訓平台題庫著作權案件。本案對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中保護的作品類型進行了有益探索,首次明確網上培訓平台題庫構成匯編作品,屬於侵犯著作權罪保護的作品類型,進而對該題庫的著作權進行了刑法保護。本案打擊了侵犯數據庫著作權的不法行為,厘清了匯編作品保護邊界,體現出我國現階段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立場,彰顯我國知識產權司法刑事保護的力度﹔同時,平衡保護投資創新與數據共享,鼓勵技術創新,促進公共數據的開發利用和數據資源的共享流通。

一、題庫的性質與法律保護

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對試題題目在內容選取、編排等方面付出創作性勞動,且在互聯網上以數字的形式固定,試題的合集屬於數據庫的一種。針對數據形態財產保護問題,由於立法尚未對數據權屬予以明確,為積極回應數字經濟帶來的挑戰,司法實踐對於數據權益既有通過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專門法予以保護,也有通過商業秘密、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規制。在著作權保護進路下,對構成文字作品、匯編作品等不同類型作品的數據集合提供著作權保護。

本案中,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專家出題基礎上進一步取舍確定題庫中保留的題目,將考試內容以“作業種類—作業項目—知識類—知識綱—知識目—知識點”六層級的細分要求進行修改、匯總,生成的題庫既能滿足各個作業種類與項目下知識類的比例關系,同時優先覆蓋各具體知識點。無論是原創試題或者收集的試題,該公司后期的歸類、選擇、優化、形成題庫以及后續不定期根據“客戶反饋情況”進行修改、編排甚至重構的行為,均體現了該公司在試題選擇或者編排方面具有較為明顯的獨創性,應當將題庫認定為《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匯編作品”,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對該數據庫享有著作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又不符合合理使用、法定許可情形的,需承擔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等民事責任。若情節嚴重,則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二、侵犯題庫著作權行為的入罪分析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匯編作品符合侵犯著作權罪中關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要求,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中的其他作品,亦屬於侵犯著作權罪保護的作品范疇。因此,體現匯編者個性化選擇或者編排的真題題庫屬於匯編作品,能成為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對象。

本案中,被告人要求用戶購買學習卡后方可通過輸入卡號及密碼登錄並使用題庫,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的構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網絡侵犯著作權犯罪的營利模式呈現出多樣化的特點,營利可能僅體現在犯罪的某一階段。如在前期為提高網站的知名度、吸引更多網民、提高點擊率,不投放廣告、不收取會員費,完全以免費、非營利的表象呈現,積累到一定的客戶流量和會員數量后,便將網站或者App打包出售以獲取利益。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行為表現、意圖、遠期目標等進行綜合判斷,若行為人是為了遠期獲利,即使當前尚未實際獲利甚至虧損,但符合“以營利為目的”主觀要件的,仍可以侵犯著作權罪予以刑事處罰。

違法所得數額和其他嚴重情節是區分罪與非罪的關鍵。“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和“有其他嚴重情節”是選擇性要件,隻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構成本罪。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1.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2.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3.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本案被告人非法經營數額達120余萬元,屬於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嚴厲打擊。

三、數據庫保護與數據共享的利益平衡

數據的特點決定了數據價值在流通中激活,在交易中釋放。將數據庫作為匯編作品加以保護的同時需要妥善處理權利保護與權利限制的關系,對保護范圍予以合理界定,既保障新技術發展背景下特殊新型作品的智力成果,保護數據收集、加工者和使用者的相關權益,以鼓勵資本投入、技術創新的積極性﹔也要鼓勵數據開放和共享,推動公共數據的開發利用和數據資源的共享流通,構建保護投資與數據共享的利益平衡框架。

侵犯著作權罪的認定除了要考量是否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外,還要注意排除與著作權相關的違法阻卻事由,比如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情形。知識是公共領域的東西,屬於思想的范疇,其本身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正如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很多題目在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申請著作權之前就已經存在,故其不享有著作權”“題庫屬於國家考試題目,涉及公共利益,不應由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權利獨佔”等抗辯意見。應當明確作為匯編作品保護的題庫著作權的保護范圍,不能僅甄別內容的實質性相似與否,而是需要結合作品內容判斷選擇和編排上是否具有獨創性﹔也不能將著作權的保護過度擴大,進而限制作品在公共領域范圍內的使用。即便雙方針對相同的內容進行選擇、匯編、排版,但隻要體現各自的獨創性和個性化,他人也可按照其意志進行合理使用。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邱某並未獨立創作而是直接復制特種設備題庫,切實侵害了匯編者的專有權利和獨創成果,且系非法獲取並使用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題庫,直至案發均未按照法律規定向上海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支付報酬並指明作者,其行為完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許可的基本要求,因此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 案例10 /

設置強制彈窗廣告行為的刑法規制

——被告單位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牛某某、高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案

體系標簽

涉侵害數據形態權益、利用數據技術實施網絡犯罪及黑灰產業防治的案件

關鍵詞

強制彈窗 非法控制 牟利

案情簡介

2020年5月,被告人牛某某、高某合伙成立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經營人,開發工具類App在某應用市場供用戶下載使用。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牛某某與高某商議后,在開發的“某來電秀”“某擴音器大師”“某充電動畫”等App中插入廣告SDK(代碼壓縮包),設置強制彈窗廣告功能,通過后台監控用戶的解鎖屏、安裝或卸載軟件、充電、連接WiFi等操作,強制用戶手機自動播放彈窗廣告,並隱藏軟件圖標、進程、廣告關閉鍵等,將用戶的手機流量變現牟利,非法獲利人民幣2萬元,非法控制用戶手機數量20部以上。2022年8月4日,被告人牛某某、高某被民警抓獲,后在家屬幫助下分別退還違法所得。

裁判理由及結果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單位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牛某某、高某,違反國家規定,採用技術手段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情節嚴重,均已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且屬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單位及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願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名被告人家屬代為退還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故分別判處被告單位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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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本案系被告利用強制設置彈窗廣告對用戶手機軟件進行非法控制的典型案件,涉及彈窗廣告的規制、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認定等問題。本案依法懲治強制設置彈窗廣告類犯罪,治理網絡環境中的痛點問題,有效維護網絡秩序和網絡用戶的合法權益,強化網絡環境安全治理,營造清朗的網絡生態。

一、整治互聯網彈窗廣告的必要性

網絡彈窗廣告以其直接、便捷的傳播形態,靈活、個性、高曝光的傳播特點和成本低、效率高的優勢,成為了互聯網中最常見的廣告方式。但設置強制彈窗行為隱藏著嚴重的行為失范問題,幾乎所有的手機用戶都體驗過解鎖手機或者打開App就彈出廣告,且“霸屏”播放無法跳過的情形。從廣告形式看,彈窗廣告的自動彈出具有視覺強制性,以軟件捆綁的形式強行安裝,並在網絡用戶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設置為開機啟動,侵害了網絡消費者的選擇權、知情權﹔從廣告目的來看,彈窗廣告以后台監控用戶數據和操作的方式將用戶流量變現牟利,針對用戶畫像進行定向推送可能存在侵犯個人信息和個人隱私的風險。此外,部分彈窗廣告還存在誘導消費、虛假宣傳、木馬植入、信息詐騙、違法行為宣傳的情形。

為了整治彈窗廣告這個“牛皮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利用互聯網發布、發送廣告,不得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在互聯網頁面以彈出等形式發布的廣告,應當顯著標明關閉標志,確保一鍵關閉。”國家網信辦發布《互聯網彈窗信息推送服務管理規定》,對於彈窗廣告提出了要確保彈窗廣告一鍵關閉,不得以彈窗信息推送方式呈現惡意引流跳轉的第三方鏈接、二維碼等信息,不得通過彈窗信息推送服務誘導用戶點擊,實施流量造假等九項要求。工業和信息化部於2023年2月發布《關於進一步提升移動互聯網應用服務能力的通知》中提到“在用戶瀏覽頁面內容時,未經用戶同意或主動選擇,不得自動或強制下載App,或以折疊顯示、主動彈窗、頻繁提示等方式強迫用戶下載、打開App,影響用戶正常瀏覽信息。開屏和彈窗信息窗口提供清晰有效的關閉按鈕,保証用戶可以便捷關閉﹔不得頻繁彈窗干擾用戶正常使用。”

二、強制彈窗廣告的刑法規制與入罪分析

從網絡廣告市場監管發展來看,違反上述法律和行政規章的彈窗廣告可能構成一般違法行為,但不一定構成犯罪行為。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犯罪行為主要包括侵入、獲取、控制、提供工具以及破壞等,對相關行為的界定直接關系到罪名的正確選擇。而隨著數字經濟時代信息網絡犯罪的犯罪手段不斷更新升級,需要對技術原理進行穿透式分析,進而判斷行為侵害的具體對象,並進一步區分構成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中的何種罪名。

“非法”是指未經用戶許可、授權,“控制”是指使用相關技術手段,將他人的計算機信息系統處於行為人的控制之下,接受行為人的指令並完成相應操作,在技術手段上並無限制,可通過直接侵入系統實現,也可通過木馬程序奪取控制權等。本案兩名被告人採用在工具類App中設置強制彈窗的技術,通過監控手機用戶解鎖、安裝軟件、卸載軟件、連接WiFi、充電等行為,擅自控制用戶手機自動彈出廣告頁面,並隱藏軟件圖標、進程、關閉鍵等,致使用戶無法徹底關閉廣告,嚴重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網絡。本案中設置強制彈窗只是一種手段,其實質是對用戶手機進行非法控制,且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因此,此類行為已超出民事侵權和行政違法的界限。

同時,根據最高院、最高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20台以上﹔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經濟損失一萬元以上,均可以認定情節嚴重,因此,本案被告單位、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三、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法定義務和責任邊界

目前,彈窗廣告儼然已經形成了一條完整的利益產業鏈,廣告公司直接和運營商合作,通過用戶IP推送彈窗廣告。廣告主隻要提出需求,廣告公司便可提供服務。為防范和遏制網絡黑灰產業,有效規制惡意技術和惡意控制等行為,互聯網彈窗信息推送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企業合規意識,建立健全預防侵權和違法犯罪的合規管理體系,並落實信息內容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信息內容審核、生態治理、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未成年人保護等管理制度,避免民事侵權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產生。互聯網彈窗信息推送服務提供者應通過提供優質網絡服務方式更好地提升自身的信譽度、競爭力、公信力,為維護網絡安全承擔應有的職責,避免如本案中的“走捷徑”“賺快錢”。

本案的二名被告人雖具有良好的技術能力,善於根據社會實時需求開發相應的工具類App,但是為了牟取更大的利益,在軟件開發過程中嵌入強制彈窗廣告,不僅喪失了自身信譽,也侵害了網絡用戶的合法權益,更是觸犯了刑法,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

資料:上海高院

(責編:嚴遠、軒召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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