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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良好法治化營商環境!上海法院發布典型案例

上海發布
2023年10月13日17:17 | 來源:上海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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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監管】營造良好法治化營商環境!上海法院發布典型案例→

為更好地推進司法服務保障營商環境工作,近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意見》等文件精神,和市委、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工作要求,公布上海法院第五批依法保障民營企業健康發展的典型案例,為全市法院審判執行工作提供更多的參考和指引。詳見↓

案例1

某實業公司訴某置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實業公司為小微企業,某置業公司為某集團下屬國有企業。置業公司為涉案地塊項目開發商。雙方就地塊戶內門鎖供貨事宜簽訂了《合同協議書》,約定置業公司向實業公司採購門鎖,並約定置業公司未經實業公司書面同意單方面終止合同的,應向其支付合同價款10%的賠償金。后置業公司單方要求解除該合同,且另行採購門鎖,房產項目已經竣工帶門鎖交付。實業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置業公司賠償違約金125,545元。置業公司辯稱按照合同的約定,即使其減少採購量至零,也無需征得實業公司同意,無需賠償任何損失。即使合同解除,也未給實業公司造成任何損失。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減少採購數量”應做限制解釋,不宜做擴大解釋。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對預計的數量有明確的組成清單,該數量組成與系爭住宅項目的戶數相符,置業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可以根據項目變化情況適當減少採購數量,而不是其解釋的可以減少為零,這樣與解除合同並無二致,等同於賦予了置業公司任意解除合同的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不符合雙方締約目的。合同約定的交貨時間已經屆滿,涉案的住宅項目已經帶門鎖交付,不再有戶內門鎖需求,導致本案系爭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本案中違約金比例10%未明顯超過實業公司預計的五金行業銷售的平均利潤,人民法院考慮合同價格暫定因素、繼續履行合同的稅費成本等因素,對計算違約金的基數酌情調整,將違約金調整為100,000元。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為房地產項目建設過程中設備供應商與開發商因設備供應產生的糾紛,在民營小微企業作為供應商時,因地產商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其在合同的締約過程中常常處於優勢地位,利用優勢地位預先設置部分合同條款賦予己方寬泛的權利,免除己方的責任,加重對方的風險,且在合同履行、結算過程中具有完全的主導力。本案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出發,對合同條款作出限制解釋,判令置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依法保障了實業公司作為小微民營企業的利益,倡導市場主體誠實守信的價值導向,有效落實公平競爭政策制度。

案例2

某石材公司訴某綠化建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綠化建設公司是一家專門從事園林景觀設計、園林綠化工程、湖河整治工程為主的中小微企業,系國家認定的“專精特新”中小企業和科技創新型中小微企業。石材公司依合同供貨,然綠化建設公司在僅支付部分貨款后,未足額支付剩余貨款,故石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綠化建設公司辯稱,其已向石材公司背書轉讓了電子商業承兌匯票,但被拒付,目前綠化建設公司正在積極協商處理相關糾紛。

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除向綠化建設公司發送應訴通知、舉証通知等材料外,還向其發送了《關於為涉訴企業提供涉訴信息說明服務的告知書》,告知綠化建設公司如因涉訴信息被不完整獲取,導致企業在信貸融資、招投標等經營活動中遇到困難,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出具相關涉訴信息說明服務。綠化建設公司遂向人民法院反映,其公司因存在訴訟案件造成公司向銀行申請正常經營貸款受限制,現向人民法院申請出具涉訴信息說明,以便銀行更全面掌握公司涉訴概況,繼續提供金融支持。收到申請材料后,承辦法官第一時間進行審核,制作形成《企業涉訴信息說明函》,並交給綠化建設公司提交給相關銀行。該說明函主要就涉訴案件的訴訟標的、訴訟請求、答辯意見等作了客觀說明,這也是上海法院發出的首份《企業涉訴信息說明函》。后石材公司與綠化建設公司就本案達成了調解協議。

典型意義

本案中,人民法院嘗試先在商事案件中主動向部分作為被告的中小微企業發送《關於為涉訴企業提供涉訴信息說明服務的告知書》,告知涉訴中小微企業如因涉訴信息被相關單位不完整獲取,導致企業在信貸融資、招投標等經營活動中遇到困難,需要人民法院對涉訴信息予以客觀說明或予以澄清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請相關涉訴信息說明服務。該項工作機制有助於消除金融機構和企業之間的信息差,人民法院客觀地將企業的涉訴信息向金融機構進行披露,供其參考,降低了因信息不對稱、披露不准確而導致金融機構對涉訴中小微企業的信用狀況產生誤判的可能性,避免企業僅因涉訴而難以融資,有利於打通中小微企業經營發展中的難點堵點,尤其是讓小微企業“挺得住,過難關,有奔頭”,守住中小微企業的“生命線”,紓緩民營企業的信用危機。

案例3

某置業公司破產重整案

案情簡介

某置業公司主要資產項目自2014年因資金鏈斷裂停工,成為爛尾樓。該項目債務規模逾120億元,涉及債權人千余戶,其中購房小業主近400戶,引發訴訟、仲裁、執行案件千余件。因項目長期無法竣工交房,成為影響區域營商環境建設的重大不穩定因素。

人民法院依債權人申請,依法裁定受理某置業公司破產重整案。為妥善化解多年矛盾,最大程度保護債權人權益,人民法院指導管理人在共益債務融資、投資人招募選拔、重整期限延長、債權分組表決等環節,依法審慎推進各項程序。確定消費性購房者優先權認定標准、以房抵債及讓與擔保認定等,鎖定優先債權及對應資產。重整期間,注重債權人程序權利保障,合議庭、管理人累計接待來信來訪500余人次,召開疑難問題和矛盾化解等工作會議30余次,形成報告百余份﹔在不同類型債權人激烈對抗、第一次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未獲通過情況下,合議庭及時指導管理人優化方案,充分發揮債委會優勢,積極溝通各組別債權人,制定“共益債+委托管理”的重整方案整體盤活資產。續建完成后項目估值將由10億元提升至逾40億元,普通債權清償率將由零提升至9%以上。最終,債權人會議高票表決通過了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劃並終止重整程序。重整計劃執行中,繼續通過府院聯動,有序推進復工復建,依法維護了百余名小業主和上千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典型意義

本案系人民法院貫徹保交樓、穩民生精神,以共益債方式“引入增量,解決存量”,盤活爛尾樓項目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發揮重整制度集中清理債務功能,依法認定購房小業主優先權,著力解決樓盤爛尾后出現的群體矛盾及民生問題,切實維護購房人合法權益。創新採取“共益債+委托管理”方式整體盤活資產,有效化解房企債務危機,提升資產處置效益,提高了債權人清償利益。同時,注重與地方黨委政府聯動,協調解決復工復建障礙,促進區域營商環境及經濟整體性規劃發展。

案例4

某保理公司訴某貿易公司保理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大型電商平台作為產品供應鏈的核心企業,與其上游供應商某貿易公司存在合作關系。2017年10月,貿易公司借此與某保理公司簽訂《保理業務合同》,合同約定貿易公司將其向某大型電商平台提供商品而形成的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向貿易公司提供應收賬款管理和保理預支價金服務。合同簽訂后,保理公司向貿易公司先后支付了6筆應收賬款轉讓保理價金共計4億余元。電商平台付款期限屆滿未履行付款義務,故保理公司訴至人民法院。2018年12月,經公安偵查,保理公司持有的《大單採購合同》《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確認》上電商平台合同專用章經鑒定系偽造。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保理公司據以開展保理業務的基礎合同是貿易公司提供的其與某大型電商平台之間的《大單採購合同》,但合同印章系偽造,代表電商平台確認債權轉讓通知的工作人員身份也系偽造。涉案保理業務的基礎合同並非電商平台的真實意思。保理公司作為專業保理商,在開展保理業務時應審核該合同及應收賬款債權的真實性。保理公司僅以貿易公司提供的《大單採購合同》及“某大型電商平台工作人員”的聯系方式作為查核基礎,未通過獨立公開渠道與電商平台取得聯系,未發現基礎合同及《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確認》中電商平台合同專用章虛假。故保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電商平台承擔《保理業務合同》約定的《大單採購合同》項下合同債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雖然涉案《保理業務合同》的基礎債權不真實,但不當然影響《保理業務合同》的效力,保理公司選擇按照《保理業務合同》的約定向貿易公司主張回購責任,該訴請依法得到支持。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上海法院判決的首例地方保理公司起訴供應鏈核心龍頭企業等的金融商事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時既需考慮保理公司作為地方金融組織的合法合同權利,又需考慮電商平台的合法財產和正常經營秩序不受不法行為的侵害。人民法院積極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在刑事案件偵查基礎上,對案件事實進行詳細調查,作出生效判決實現了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相統一。

案例5

某貿易公司訴中鐵某局集團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9年10月,某貿易公司與中鐵某局集團公司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后中鐵某局逾期不付貨款,貿易公司遂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中鐵某局支付其碎石貨款,並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逾期付款利息。中鐵某局則認為,在涉案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違約金計算標准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標准計付,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予遵照執行。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某貿易公司屬小微企業,卻因中鐵某局兩千多萬元的逾期付款給其資金周轉造成嚴重影響。為維持公司的正常運轉,其向外融資的成本遠高於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如按原合同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標准計算違約金,則明顯低於其實際損失。且根據法律明確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所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現貿易公司明確在本案訴訟中提出原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低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調整,人民法院最終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判決中鐵某局支付某貿易公司貨款本金,並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准計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甲方為大型國有企業,資金實力雄厚,明顯處於市場中的優勢地位﹔而乙方為民營小微企業,雙方的實力差異是顯而易見的。涉案合同雖已明確約定違約責任,但約定的違約責任顯然是有利於甲方,違約成本是較低的。在欠款本金高達兩千余萬元的情況下,因格式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低,遠遠無法彌補乙方貿易公司的實際損失。因此,人民法院基於法律規定和乙方貿易公司對違約責任進行調整的請求,調整了違約金的計算標准。這一判決結果契合《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規定,不僅保障了民營企業的切身利益,也有助於營造公平透明的營商環境,促進多元主體共同發展。

案例6

某融資租賃公司訴某財產保險公司

保証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融資租賃公司和案外人某網絡科技公司簽訂《設備租賃協議》,約定案外人向租賃公司租賃電腦配置、路由器、交換機組和服務器配置等一系列電腦設備。為確保按約向租賃公司履行《設備租賃協議》項下各項義務,案外人向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融資租賃合同租金履約保証保險》,並在每份保險單中明確租賃公司為被保險人。《設備租賃協議》生效后,租賃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案外人未依約支付租金。租賃公司向保險公司報案並索賠,要求立即賠付保險金。保險公司以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理賠材料不完整為由,認為理賠條件不具備,未予理賠,故租賃公司將其訴至人民法院。保險公司辯稱因案外人以虛假的網吧設備租賃合同向多家融資方、保險機構騙取融資款的行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與案外人合同詐騙案屬於同一事實,故本案應當“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沒有明確處理結果前,本案應當中止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糾紛系保証保險合同糾紛所致,案外人為確保與租賃公司之間的債務履行向保險公司投保,租賃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其主張系基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與保險公司抗辯的案外人所涉刑事案件雖有牽連,但並不屬於同一法律關系,故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情形,故判令本案應當繼續審理。

典型意義

本案經審理依法認定涉案合同糾紛與案外人涉刑事犯罪不屬於同一法律關系,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有效保護了民營企業的財產權利,有助於增強民營企業財富安全感,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民營企業經濟糾紛,對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構建起到良好示范效應。

案例7

陳某單位行賄罪案

案情簡介

陳某在經營某建筑工程公司期間,為辦理公司資質、在承接工程中獲得競爭優勢,多次在宴請、旅游過程中向某區公職人員行賄,並以借款給予利息的方式給予賄賂,該公職人員為建筑工程公司辦理施工資質、承接與開展業務提供幫助。后陳某被監察機關人員抓獲。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在經營建筑工程公司期間,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審理期間,涉案企業制定了可行的合規管理規范,同管理人員簽訂合規承諾書,在律師協助下建設企業合規體系,並通過鬆江區涉案企業合規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委員會合規審查。鑒於涉案企業已通過構建相應管理制度,確保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行為符合刑事法律規范,人民法院最終僅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陳某刑事責任,結合陳某具有的坦白、認罪認罰、積極預繳罰金等量刑情節,依法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中,單位行賄罪雖原則上應將涉案企業作為犯罪主體,但結合涉案企業合規整改情況,人民法院僅追究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陳某刑事責任。同時,結合陳某坦白、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並考慮涉案企業系工程建筑領域具備一定經營規模和持續經營狀態的企業,對陳某適用緩刑,助力民營企業復工復產,避免出現“案子辦了,企業垮了”的困境,積極推進刑事涉案企業合規改革。

案例8

張某、邱某侵犯互聯網題庫著作權罪案

案情簡介

某信息技術公司系民營企業,對涉案特種設備題庫享有著作權。特種設備題庫涉及鍋爐安全管理、壓力容器安全管理、壓力管道安全管理等作業種類與項目的題目。張某、邱某曾在信息技術公司工作,擔任過技術研發人員、銷售人員。后兩人注冊成立另一公司,開發並注冊了“全國考証在線學習平台”網站,在未經信息技術公司許可的前提下,復制特種設備題庫並在“全國考証在線學習平台”網站中向用戶提供,用戶購買學習卡后可通過輸入卡號及密碼登錄並使用題庫。經特種設備題庫中的習題與“全國考証在線學習平台”中提取的習題逐一比對后,有對應關系題庫的相同比例為99.86%。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特種設備題庫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保護的作品,某信息技術公司根據考試大綱,組織編寫題目,並將題目按照一定的標准進行取舍,選擇出可以放入題庫的試題,體現了題庫內容上個性化的選擇、判斷等因素,具有獨創性,屬於匯編作品。匯編作品作為法定的作品類型,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作品”范疇。張某、邱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復制發行其作品,非法經營數額達120余萬元,系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判決張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邱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二審法院審理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對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中保護的作品類型進行了有益探索,首次明確網上培訓平台題庫構成匯編作品,屬於侵犯著作權罪保護的作品類型,進而對該題庫的著作權進行了刑法保護。本案審理過程中,正值《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進行修改,本案的裁判也進一步明確,對於未被《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明文列舉的作品類型,如果構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作品類型,亦可以受到侵犯著作權罪的規制。這對於加大民營中小微企業創新保護力度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9

沈某與某商務公司、衛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商務公司注冊資本為100萬元,沈某系該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后沈某與衛某達成合作意向,打算共同經營進口、銷售食品業務,雙方陸續訂立三份《合作意向書》,明確將直接向某商務公司投資,雙方股權各半,使新公司的總資本達到330萬元,由沈某直接轉賬290萬元,衛某直接轉賬40萬元,由沈某負責日常經營管理並代衛某持有股權。沈某未將三份意向書交給財務人員作為記賬憑証,直接告知將330萬元記為股東借款,具體記載為沈某出借290萬元、衛某出借40萬元。之后,衛某就“股東借款”的記載提出異議,與沈某協商先將借款轉為注冊資本,將注冊資本實繳到位。調整后,會計賬簿記載的沈某出借款項變更為190萬元。之后,因沈某、衛某產生矛盾,沈某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某商務公司償還借款190萬元。某商務公司、衛某均抗辯稱沈某所投入的款項為股權投資款。

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款項究竟是借款還是股權投資款,應結合款項投入時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應的財務記載情況等綜合認定。首先,三份意向書的意思表示明確,即雙方共同投資一家公司,股權比例為各50%,為此,雙方每次均等投入資金﹔意向書中沒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沒有約定資金的使用期限、取回條件﹔雙方的出資金額與股權比例直接關聯,所投入的款項並非用於短期周轉,而是用於啟動及維持公司經營的長期資本。其次,根據查明的事實,某商務公司的會計記載並不規范,未能真實反映案涉款項及往來的性質﹔考慮到衛某系外國公民、欠缺中文閱讀能力,結合衛某實際負責公司經營后立即對會計記載提出異議的事實,相關會計記載不足以証明沈某與衛某達成了新的合意、將款項性質變更為借款。據此,人民法院認定案涉款項系用於公司長期經營,並非一般的債權性投入,應由公司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會計准則進行處理,故對於沈某的主張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股東協議的約定與會計資料記載存在矛盾的情況下,並沒有簡單依據証據形成時間的先后對証明力作出認定,而是對會計資料的編制依據、過程進行審查,查明相關會計資料未能真實反映案涉款項及往來的性質,進而認定相應會計記載不能証明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達成了新的合意、將股權性投資轉為股東借款。本案所確立的審查思路有助於准確把握股東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避免公司責任財產受到侵害,有較強的指導和參考意義﹔同時從出資規范的角度做出提示,對民營企業規范股東行為、完善財務制度、加強企業責任財產保護具有促進作用。

案例10

某海洋工程設備公司訴某財產保險公司等

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9年11月,某海洋工程設備公司就其所屬水上平台向某財產保險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險。2020年7月,該水上平台在南通沿海海上風電場拔樁作業過程中發生事故,平台無法正常升降,導致發生平台浸水事故。打撈局在平台建造廠家的輔助下,歷時兩月有余方完成平台的打撈救助工作。平台打撈出水后,因打撈救助費糾紛被上海打撈局留置。留置解除后,平台在修船廠進行了為期四個多月的維修。某海洋工程設備公司因該事故支出巨額拖航、打撈救助、修理等費用。2021年9月,在與保險人就保險理賠金額協商未果后,海洋工程設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財產保險公司連帶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人民幣239,922,448元。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兩財產保險公司提起管轄權異議。人民法院認為涉案水上平台作為海上移動式裝置具有船名且已在海事局登記並取得船舶証書的情況,其屬於《海商法》規定的船舶,在實踐中也作為“運輸工具”接受管理,應認定其為《民訴法解釋》第21條規定的“運輸工具”,人民法院對涉案糾紛具有管轄權。其后,面臨疫情防控因素影響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積極推進案件審理進程,組織各方圍繞爭議焦點開展多次庭前証據交換及調解,最終達成以財產保險公司向海洋工程設備公司支付1.87億和借款解決涉案糾紛。調解協議簽署后數日內,兩財產保險公司自動履行完畢。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專業審判司法效能,一方面,對新類型法律問題開展深入研判,因涉案海上風電平台屬於新類型船舶,保險條款設置、免責條款理解、面臨的風險均有別於傳統船舶,人民法院就涉案事故是否屬於保險責任范圍、船東對平台作業人員培訓不到位的情況保險人是否可主張按比例扣減保險責任、避台期間雇佣救助合同的費率計算、留置期間拖航費用的支付、船舶修理費用的合理性等問題,向各方明晰法律風險。另一方面,通知各方公估人出庭闡述專業意見並接受法庭質詢,通過引導雙方公估人發表專業意見,對於各方無差異部分項目先行梳理確認,從而引導各方縮小差距,適時抓住主要矛盾,最終促成調解。涉案糾紛及時妥善化解,為新能源民營企業平穩度過難關、走出經營困境提供司法保障,為保護和激發高能級海洋制造業發展動能提供司法助力,成為海事司法參與營造一流海洋城市建設營商環境、促進海上風電提質增效、推動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的生動實踐。

案例11

某廣告公司與某裝飾工程材料公司

承攬合同糾紛執行案

案情簡介

申請執行人某廣告公司與被執行人某裝飾工程材料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因被執行人未按人民法院發出的執行通知書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民法院依法對其採取限制高消費措施,並在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上同步予以公示。限制消費期間,因被執行人主動履行義務,人民法院解除了對被執行人的限制消費措施,並屏蔽被執行人的執行信息,本案以執行完畢的方式結案。結案后,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來信反映,其信用懲戒措施尚未解除。經人民法院核實,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上的執行信息亦同步更新,被執行人反映的問題系因某企業信用查詢平台上未能及時更新限制消費令的解除信息所導致。

人民法院對某企業信用查詢平台上的執行數據進行調查跟蹤比對,發現該平台上存在數據信息更新滯后、數據信息採集不完整、部分數據可用性不高、風險評級標准過於單一等問題。針對上述問題,人民法院從意識、技術、標准、機制四個層面向該平台制發司法建議,提出平台應充分認識司法數據特別是執行數據的重要性,不斷加強數據責任意識﹔加大數據抓取、呈現方面的技術投入,如數據的實時動態監控、抓取數據描繪企業司法畫像和智能數據校驗技術等,提升數據的時效性、完整性、准確性﹔改進風險評定算法和標准,審慎評定企業風險等級﹔聚焦數據和用戶差異,建立差別化信息處理機制等建議,規范司法數據利用行為。該平台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司法建議后,及時對涉案數據進行更新更正處理,並通過優化數據更新機制、下線執行狀態字段、完善數據鏈條、優化風險評級等措施逐步改進問題,將司法建議實效體現在產品服務上。

典型意義

本案既對優化民營企業信用修復和激勵機制具有積極作用,亦對推進企業數字化轉型和技術創新具有促進作用。一方面,人民法院秉持能動執行理念,積極延伸執行職能,通過及時提示相關平台對涉案數據進行更新更正處理,助推民營企業獲得客觀公正的數字信用評價,保障民營企業安心經營。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強化數字賦能推動執源治理,探索以執行數據比對碰撞的方式及時發現平台對於企業信用數據應用的問題和漏洞,通過制發司法建議,引導平台規范數字化轉型和促進數字應用技術創新,強化數字技術研發、規范數據應用和數據安全管理,提升平台的數據質量,避免平台因數據質量問題侵害原始數據主體、數據提供者、數據消費者等其他數據主體的合法權益,提升數據信息產品服務的市場競爭力和用戶“吸附”能力,助推企業信用大數據行業規范治理,為數字社會治理創新、優化發展數字化營商環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務保障。

案例12

某信息技術公司訴王某名譽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某信息技術公司為某電商平台的運營主體。2020年7月18日,王某在某網站發布名為《某電商平台高管終於承認:今年Q1財報GMV等核心數據,有大量水分》的原創文章,文中多次引用境外媒體的報道內容,並自行翻譯,得出結論稱某電商平台存在有意隱瞞、誤導投資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美國SEC相關規定,或將面臨嚴厲的懲罰。截至2020年7月19日9時47分該文章閱讀量為1.1萬次。同日,該文章同時發布於多個平台。信息技術公司認為王某的文章嚴重失實,侵害其名譽權。王某則認為,其文章是基於境外媒體的真實報道,屬於行使輿論監督行為,不構成名譽權侵權。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網絡自媒體用戶在實施輿論監督行為時,雖援引他人真實內容,但故意曲解、片面引用相應內容,主動誘導公眾誤解,且言語措辭明顯超出合理評論、批評范疇,影響他人名譽的,不適用《民法典》第1025條規定的“合理輿論監督免責”條款,仍應承擔侵害名譽權的法律責任。本案中,就行為違法性而言,涉案文章對境外資料的引述帶有強烈的主觀色彩和負面性誘導,超出合理的批評、評論范疇存在歪曲事實的侮辱性言辭﹔就主觀過錯而言,王某作為具有長期寫作經驗的財經類自媒體作者,在具備調查核實相應能力的情況下,有意片面引用外文報道引導社會公眾形成對信息技術公司的否定性評價,主觀方面存在過錯﹔就損害結果及因果關系而言,王某將帶有詆毀性言論和失實陳述的文章發布於公開網絡,能夠被不特定公眾查閱、知悉,且同時在四個平台進行了發布,失實內容涉及合規經營和商業信譽,足以丑化企業形象,導致公眾負面評價的損害后果。故王某的涉案文章構成對信息技術公司名譽權的侵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為典型的合理保護民營企業名譽權案件,對援引域外資料進行輿論監督時的言論邊界進行了探討,有效地豐富了《民法典》第1025條的適用內涵,充分體現當前司法在肯定自媒體用戶的正向傳播作用、保護其積極履行對民營企業輿論監督行為的同時,也堅決杜絕歪曲事實、利用輿論導向惡意詆毀民營企業名譽、妨礙民營企業正常發展的違法行為。為社會公眾實施對企業的輿論監督行為提供了正確的價值導向,有利於優化民營企業的輿論監督氛圍,更好地激勵民營企業規范有序發展。

資料:市高院

(責編:嚴遠、軒召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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